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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梁河县。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寸时洋、喊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7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云NB93**号普通货车,由杞木寨方向驶往大坪子方向,当行至杞大线K10+8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翻入道路北侧山谷内,造成车上乘客廖某某当场死亡,冯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瑞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