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吴某甲,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巴波,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小丽,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煜,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波、安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理念差异等因素曾数次发生摩擦,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年底起,被告无故携女儿回其父母家长期居住,致双方无法沟通交流,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之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江某某辩称,双方婚后确实因为家庭琐事及生活习惯差异发生了摩擦,但夫妻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女儿现在年幼,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月,双方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同月15日,被告携女儿搬离双方共同居所,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与否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当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现夫妻关系之所以不睦,主要是因生活琐事所致,然就夫妻感情而言尚未到达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均能顾全大局、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