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6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388号原告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X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在临沂市X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生育一男孩“唐某”。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于X年X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在兰山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唐某”。现原告称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于X年X月X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当事人能够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