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云南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在安宁市某回迁安置房做消防管道安装时受伤,伤后当日至2012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住院治疗。经李某某申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30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某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被告李某某陈述,其是由赵某某从劳务市场找到工地做工的,其工作由赵某某安排,因赵某某在工地上进行管理,所以工资应由赵某某发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做消防管道安装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某回迁安置房工地上受伤,经协商,由公司工地管理人赵某某先预支工资给上诉人作为医疗费。2012年5月25日,被上诉人的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上诉人发放了整改通知及公司管理制度,整改通知上盖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回迁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所在工地使用的公章都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该公司的全称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提供过劳动,也没有受到被上诉人劳动管理制度的管理;上诉人没有从事过被上诉人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是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非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是赵某某从劳动力市场找来的人员,由赵某某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向赵某某负责。四、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发给的工作证、服务证等凭证,也没有招聘报名表等登记记录,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新招员工就业录用登记花名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据也能证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提交的整改通知上所盖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而对于上诉人主张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个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分公司,以及上诉人受伤的某回迁安置房工地系被上诉人承包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彩云审判员 和 黎审判员 饶丽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桂小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