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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沈灿星与朱子玉、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灿星,朱子玉,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灿星,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玉,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灿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灿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黄焕成,被上诉人朱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提交2011年元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据二份,协议载明:“沈灿星、王墙夫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用银座韩建国、东方宾馆朱子玉、电脑门市部房恩亮三户联保,于2011年元月28日在信用社贷款55万元,其中银座宾馆20万元,东方宾馆20元(20万元)、电脑房恩亮15万元,总计55万元整,款贷出后全部由沈灿星、王墙使用,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全部由沈灿星、王墙一次性付清信用社转借给二被告使用,原告贷款20万元,交由二被告使用。贷款到期后,朱子玉出资10万元偿还了信用社……借款人:王强沈灿星联保户2011年元月28日”。借据分别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借款人沈灿星1个月2011年10月19日;今借现金柒万元借款人沈灿星1个月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月31日原告在临清市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于2011年10月21日偿还。证人张某某、安某某证明原告以三户联保的方式为二被告贷款20万元及偿还10万元贷款。被告王强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无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被告沈灿星有借据为凭,被告沈灿星欠原告款应及时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沈灿星出具的借据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王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沈灿星的个人债务,依法律规定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据未注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子玉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沈灿星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所述不实,庭审中原告所出示欠条与本案无关,并且已偿还,只是没有向被上诉人朱子玉取回欠条。2、2012年被上诉人想在银行贷款,由于被上诉入在信用社有贷款未偿还,银行不予放贷,当时我欠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要求我替被上诉人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我和被上诉人朱子玉两人同去信用社还贷款,贷款是由我偿还,被上诉入朱子玉所述他偿还的此笔贷款与事实不符。3、证人张某某、安某某与我素不认识,并没有参与我与被上诉人朱子玉的借款活动,二人所做证言系伪证。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朱子玉出示两张借条共十万元,日期系同一天书写,被上诉入朱子玉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相佐证。被上诉人朱子玉是否履行了支付义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在原、被告双方都没出庭的情况下,进行了开庭审理,仅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就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根据2011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会谈纪要关于民闻借贷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朱子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沈灿星、被上诉人王强因生意缺少资金,让被上诉人朱子玉向银行贷款20万元借给其使用,承诺到期后由上诉人沈灿星、被上诉人王强向银行还清上述贷款本息。2011年10月21日,在上诉人朱子玉的催促下,上诉人沈灿星提前偿还上述贷款的本息。为筹足上述本息,上诉人沈灿星向被上诉人朱子玉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本案两张借据。除此案借款外,上诉人沈灿星未再向朱子玉借过其他款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子玉提交的由上诉人沈灿星和被上诉人王强出具的借款协议、上诉人沈灿星书写的借据及贷款还款通知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10万元借款的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应属伪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借条与本案无关,借条对应的借款已经还清,只是没有收回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灿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