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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船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9月5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3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河南街小区158号楼2单元5楼右门,乘被害人韩某某出门之机,将韩某某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偷走,到朝阳街销赃时被抓获。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销赃时被抓获,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并有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科以刑罚,但其却不思悔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相应刑期。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审 判 员  金东华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