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三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马亮、李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亮;李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三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亮,男,彝族,1961年1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委托代理人沈红林、唐兴明,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英,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上诉人马亮因与上诉人李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亮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6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5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人民币20482.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两家耕种的菜地相邻,被告的菜地在上,原告的菜地在下。2009年双方就曾因琐事产生矛盾并积怨。2012年12月1日,被告将自家菜地下面沟里的泥土捞出后堆在原告的菜地里,导致原告栽种的部分蔬菜被泥土埋压。2012年12月3日傍晚,原告的妻子李学芬遇到被告后,双方为蔬菜被泥土埋压一事发生争吵。李学芬回家将此事告诉原告后,夫妇二人就到菜地里查看,刚好遇到被告也在菜地里,原告即询问被告为何用泥土埋压其蔬菜,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用锄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当即被打晕。后双方在他人的劝解下才停止了吵打。李学芬向富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拨打了报警电话,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对各方当事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月23日城关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后原告到富民县人民医院及昆明医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若干。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发生纠纷,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使用锄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富民县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证明及收费收据,认定为10397.77元,其余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收费收据及病历证明予以印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700元;3、护理费,根据富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有人陪护,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护理情况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不予认定;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伤误工情况,原告实际住院14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840元;5、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6、鉴定费75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387.7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加英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7.77元。二、驳回原告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马亮、李加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亮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马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李加英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马亮已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及病情证明书,证实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00元,出院后需休息40天,故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4天,而一审判决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4天错误。二、上诉人马亮共住院14天,故护理天数也应为14天,而一审判决认定10天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加英答辩称:上诉人马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李加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马亮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马亮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互相矛盾,导致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加英与上诉人马亮的妻子李学芬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此后上诉人马亮与李学芬到上诉人李加英的菜地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双方发生殴打,上诉人李加英用锄头将上诉人马亮的头部打伤,一审判决未考虑事情的引发因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李加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马亮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李加英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马亮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李加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将泥土放在上诉人马亮家的菜地里错误,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李加英在与上诉人马亮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冷静、合法、合理的方式处理,而双方发生吵打,并用锄头将上诉人马亮的头部打伤。故上诉人李加英应对上诉人马亮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李加英认为其只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马亮认为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4天,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为每天100元,且其伤情较轻,故一审判决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4天趋于公平、合理;另外,因上诉人马亮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护理情况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为10天正确,故上诉人马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加英虽对上诉人马亮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亮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亮及上诉人李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为312元,一审判决误写为199元,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由上诉人马亮承担人民币78元,由上诉人李加英承担人民币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由上诉人马亮承担人民币156元,由上诉人李加英承担人民币156元;上诉人马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退还人民币156元,上诉人李加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元,退还人民币43元。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政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浩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