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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师范校旁的伯牙琴行外,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一包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当场查获冰毒0.97克。以上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9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秋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