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高钰涵诉李国忠、赵金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钰涵,李国忠,赵金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高钰涵,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林,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忠,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辽A5U0**车辆所有人(缺席)。被告:赵金亮,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辽A5U0**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辽A5U0**车辆保险人。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钰涵诉被告李国忠、赵金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钰涵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赵金亮、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钰涵诉称:2012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赵金亮驾驶辽A5U0**号别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38公里+800米处时,与路边的行人高钰涵相接触,造成原告高钰涵受伤并当即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0天。本次事故经灯塔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钰涵无责任。此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国忠、赵金亮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5.1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2985.51元、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住宿费670元,合计42165.61元,被告李国忠、赵金亮就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平安财险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忠未作答辩。被告赵金亮辩称: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李国忠所有,是我从李国忠借来的,在高钰涵住院期间,我直接给付高钰涵3500元,并给高钰涵垫付医疗费1450元,我要求平安财险将我垫付的费用给我。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同意在承保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就衣物损失应提供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衣物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案件不属于受害人死亡案件,不应产生家属探望病人的住宿费。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诉讼费不属于平安财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赵金亮驾驶辽A5U0**号别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38公里+8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与路边行人辛宏健、高钰涵相接触,造成辛宏健、高钰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金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宏健及高钰涵无事故责任。原告当即被送至灯塔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头顶区头皮血肿。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0天。原告出院后,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共复查九次。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至10月7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原告因两次住院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0190.7元,被告赵金亮为原告垫付4935.6元。又查,辛宏健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8240.6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另查,被告所驾驶的辽A5U0**号别克轿车系从被告李国忠所借,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险),第三者商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年,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02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灯公交认字[2012]第125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材料、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金亮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国忠将车辆借给被告赵金亮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因赵金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高钰涵的损失,平安财险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结合原告高钰涵及被告赵金亮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20190.7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9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435元(15元/天×29天=435元)。原告高钰涵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0625.7元(医疗费20190.7元+伙食补助费435元=20625.7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辛宏健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8600.61元(医疗费8240.6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8600.61元),高钰涵与辛宏健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9226.31元(8600.61元+20625.7元=29226.31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二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获赔的比例为34.2%(10000元÷29226.31元×100%=34.2%)。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高钰涵支付7057.2元(20625.7元×34.2%=7057.2元),剩余部分的13568.5元(20625.7元-7057.2元=1356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原告高钰涵支付8632.9元,向被告赵金亮支付4935.6元。原告高钰涵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故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4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73元(23223元/年÷366天×143天=9073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5天,其护理费应为2977.3元(33021元/年÷366天×[2人/天×4天+1人/天×25天]=2977.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并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后的复查次数及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按照2000元计算比较适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发生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高钰涵的护理人员来自山东省淄博市,其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发票,原告主张住宿费67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14720.3元(误工费9073元+护理费297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70元=1472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考虑原告的伤情,其衣物受到污损符合常理,酌情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高钰涵支付。被告李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高钰涵支付7057.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钰涵支付1472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钰涵支付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高钰涵支付8632.9元,共计3061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赵金亮支付4935.6元。三、驳回原告高钰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高钰涵负担126.5元,由被告赵金亮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兴宇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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