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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郑英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雪辉,罗君,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郑英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145号原告邸雪辉,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罗君,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周静,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高长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职员。被告郑英利,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郑英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诉称,2013年1月19日10时20分,被告郑英利驾驶冀CB59**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58公路+200米时,与邸雪辉驾驶的冀B21W**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21W**号轿车驾驶人邸雪辉、乘车人罗君、周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唐山大队认定,被告郑英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无责任。原告邸雪辉损失有车辆损失24128元、车损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600元、施救费2500元、医药费366元、误工费175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345元,被告郑英利已给付20000元;原告罗君损失有:医药费366元、误工费175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17元;原告周静损失有:医药费366元、误工费175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17元。被告郑英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郑英利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邸雪辉交通事故损失11345元(已扣除被告郑英利给付的20000元),赔偿原告罗君交通事故损失2417元,赔偿原告周静交通事故损失2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英利驾驶证复印件、冀CB59**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邸雪辉、罗君、周静受伤治疗及误工时间。3、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各支出交通费30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份,证明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均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美容工作。5、冀B21W**号轿行驶证复印件、唐山市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车损字(2013)第01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邸雪辉系冀B21W**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因事故造成车损24128元,支出认证费700元;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24228元。6、施救费、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邸雪辉因事故支出两项费用情况。7、冀CB59**号重型货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CB59**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车损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郑英利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同意给付每人交通费150元;原告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三原告是管理者,不能证明三原告从事该行业,对三原告误工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原告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冀B21W**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车损过高,被告公司定损为14000元。原告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拆解费提供的是修理费票据,与其诉求不符,不予赔偿。原告证据1、2、4、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的,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的开价认车损字(2013)第01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修理费票据与评估结论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施救费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票据与主张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9日10时20分,被告郑英利驾驶冀CB59**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58公路+200米时,与邸雪辉驾驶的冀B21W**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21W**号轿车驾驶人邸雪辉、乘车人罗君、周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英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均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每人支出门诊费366元,医院处理意见均为建议休息15天。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均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化妆品零售、美容等。冀B21W**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邸雪辉,该车经唐山市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车损字(2013)第01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损为24128元,支出认证费700元。后原告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24228元。另原告邸雪辉因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英利给付原告邸雪辉费用20000元。冀CB59**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郑英利,被告郑英利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郑英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人身损害、原告邸雪辉车辆受损,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郑英利应对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费系原告去医院治疗的合理支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同意每人给付150元,与原告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证明三原告从事零售业,对三原告的误工费按零售业标准78.05元/天给付。因此,原告邸雪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4128元、认证费700元、施救费2500元、医疗费366元、误工费1170.75元(78.05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合计29014.75元;原告罗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6元、误工费1170.75元(78.05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合计1686.75元;原告周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6元、误工费1170.75元(78.05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合计1686.75元。因被告郑英利为冀CB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依法律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郑英利已给付原告邸雪辉的费用20000元,原告邸雪辉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冀CB59**号重型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邸雪辉各项事故损失29014.75元,赔偿原告罗君各项事故损失1686.75元,赔偿原告周静各项事故损失168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邸雪辉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郑英利20000元;三、驳回原告邸雪辉、罗君、周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郑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