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湖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付成龙、王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吴某,曾某乙,曾某丙,卢某,付成龙,王某,邓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湖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系被害人曾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曾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系被害人曾某丁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甘某。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系被害人曾某戊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系被害人曾某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董本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成龙,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5月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成龙、王某、邓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曾某丙、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吴某、曾某乙、曾某丙、卢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付成龙、王某、邓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成龙、王某、邓某及辩护人宋先华、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某(已移送起诉)等人想在廖某、张某某(均批捕在逃)等人在洪湖市城区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开设的赌场上参股,双方为赌场参股占成一事进行约谈未果。2012年11月11日23时许,尹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以及龚某、刘某某(二人在逃)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到茅江街道新丰菜市场门口欲找张某某,被张某某赌场上的人发现,随后张某某邀约朱某某和申某某(已另行移送起诉)等人驾车持刀追赶尹某某等人所驾驶的面包车,当晚尹某某等人即组织人员准备与廖某、张某某的人在洪湖市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进行斗殴。2012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成龙接到王某的电话,要他开车(一辆白色的切诺基吉普车,牌号为鄂a×××××)过来接他,将王某送往洪湖市螺山镇新联垃圾处理站。当日凌晨1时40分许,尹某某、王某、被告人付成龙等20余人在垃圾处理站附近汇合。与此同时,对方的廖某和张某某也迅速邀约了被告人邓某以及胡某、赵某、胡某、申某某、朱某某等人和被害人曾某丁(男,殁年20岁)、被害人曾某戊(男、殁年22岁)、被害人刘某等40余人在茅江街道新丰菜市场集合。廖某和张某某派人准备了铁锹和砍刀等凶器并买来毛巾,要求每人将毛巾系在自己的手臂上以示区别,随后众人开始在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集结等候。2012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尹某某、王某、被告人付成龙、王某一伙2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分别驾车前往茅江新丰菜市场,然后到达城区老车站附近。尹某某等人所驾车辆此时一行停靠在奥华阳光城附近的公路边,随后20余人一同下车朝着茅江新丰菜市场这边冲来。站在茅江新丰菜市场门口的廖某和张某某及被告人邓某等40余人见对方的人冲过来,于是拿着砍刀和铁锹迎了上去,双方冲在最前面的人见面之后停下来,相互讲了几句狠话便不由分说的对打起来,现场当即一片混乱。因双方斗殴人员力量悬殊较大,械斗不到二分钟,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即被廖某、张某某一方的人打散并四处逃窜。他们中有的人往车上跑,有的沿着公路边跑。廖某一方的人紧跟着在后面追赶,其中一部分人看到尹某某一方的人中有车停在路边,便冲上去围着车子进行砍砸。混乱之中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中突然有人启动一辆深色的越野车朝着廖某、张某某一方的人中冲过来夺路而逃,现场当即有人被撞飞在地上,随后开车人加速向石码头方向逃窜。当车子逃离之后,廖某一方的人当即发现被撞飞在地上的是被害人曾某戊、曾某丁、刘某,地上流下了大量的血迹。廖某见此情形立即吩咐手下的人员分别将曾某丁、曾某戊、刘某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1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曾某丁、曾某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曾某丁系被车辆撞击、挤压致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曾某戊系被车辆撞击、挤压致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成龙、王某、邓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成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成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加打架。被告人付成龙的辩护人宋先华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付成龙参与了聚众斗殴,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高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属一般参与者,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高明提交洪湖市滨湖杨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尹某某(已移送起诉)等人想在廖某、张某某(均已移送起诉)等人在洪湖市城区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开设的赌场上参股,双方为赌场参股占成一事进行约谈未果。2012年11月11日23时许,尹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以及龚某、刘某某(二人在逃)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到茅江街道新丰菜市场门口欲找张某某,被张某某赌场上的人发现,随后张某某邀约朱某某和申某某(已另行移送起诉)等人驾车持刀追赶尹某某等人所驾驶的面包车,当晚尹某某等人即组织人员准备与廖某、张某某的人在洪湖市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进行斗殴。2012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成龙接到王某(已移送起诉)的电话,要他开车(一辆白色的切诺基吉普车,牌号为鄂a×××××)过来接他,将王某送往洪湖市螺山镇新联垃圾处理站。当日凌晨1时40分许,尹某某、王某、被告人付成龙等20余人在垃圾处理站附近汇合。与此同时,对方的廖某和张某某也迅速邀约了被告人邓某以及胡某、赵某、胡某、申某某、朱某某等人和被害人曾某丁(男,殁年20岁)、被害人曾某戊(男、殁年22岁)、被害人刘某等40余人在茅江街道新丰菜市场集合。廖某和张某某派人准备了铁锹和砍刀等凶器并买来毛巾,要求每人将毛巾系在自己的手臂上以示区别,随后众人开始在茅江新丰菜市场附近集结等候。2012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尹某某、王某、被告人付成龙、王某一伙2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分别驾车前往茅江新丰菜市场,然后到达城区老车站附近。尹某某等人所驾车辆此时一行停靠在奥华阳光城附近的公路边,随后20余人一同下车朝着茅江新丰菜市场这边冲来。站在茅江新丰菜市场门口的廖某和张某某及被告人邓某等40余人见对方的人冲过来,于是拿着砍刀或者铁锹迎了上去。双方冲在最前面的人见面之后停下来,相互讲了几句狠话便不由分说的对打起来,现场当即一片混乱。因双方斗殴人员力量悬殊较大,械斗不到二分钟,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即被廖某、张某某一方的人打散并四处逃窜。他们中有的人往车上跑,有的沿着公路边跑。廖某一方的人紧跟着在后面追赶,其中一部分人看到尹某某一方的人中有车停在路边,便冲上去围着车子进行砍砸。混乱之中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中突然有人启动一辆深色的越野车朝着廖某、张某某一方的人中冲过来夺路而逃,现场当即有人被撞飞在地上,随后开车人加速向石码头方向逃窜。当车子逃离之后,廖某一方的人当即发现被撞飞在地上的是被害人曾某戊、曾某丁、刘某,地上流下了大量的血迹。廖某见此情形立即吩咐手下的人员分别将曾某丁、曾某戊、刘某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12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曾某丁、曾某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丁系被车辆撞击、挤压致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曾某戊系被车辆撞击、挤压致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4月17日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洪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涉案车辆和凶器图片;移动公司出具的涉案手机通讯往来资料;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涉案手机通话基站情况说明及其附图;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石某的证言材料;3、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法医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洪湖市公安局拍摄的现场勘验照片;5、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告人付成龙、王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犯尹某某、王某、申某某、胡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洪湖市滨湖杨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此项证据非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成龙、王某、邓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成龙、王某、邓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付成龙提出关于其没有参加打架及辩护人提出关于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付成龙参与了聚众斗殴,犯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报警人)彭某听到斗殴的声音,听见喊有人受伤即报警;洪湖市公安局的接警记录是2点33分;以上时间与移动公司出具的涉案手机通讯往来资料和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涉案手机通话基站情况说明及其附图证明2012年11月12日凌晨2点33分50秒被告人付成龙在案发现场能相互印证,更重要的是,同案犯王某、石某、陈作等人的庭前供述均一致称在聚众斗殴的现场看到被告人付成龙拿着刀冲在斗殴人群的前面,被告人王某当庭与付成龙对质并指认付成龙持刀冲在前面。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付成龙参加聚众斗殴并冲在斗殴人群前面的事实。被告人付成龙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属一般参与者,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聚众斗殴犯罪的起因、实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均积极驾车搭载、跟随尹某某参与其中。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成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成龙、王某、邓某受他人邀约而积极参与,三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不同的犯罪情节,分别量刑。被告人付成龙、王某、邓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成龙、王某、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