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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保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素巧、武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素巧,武常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保保,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选鉴定机构,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址: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代表人苏平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素巧,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武常兴,男,1962年3月6日出生。被告王素巧、武常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保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素巧、武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告王素巧、武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13时35分左右,在浚南线黄洞供电所门口,王素巧驾驶武常兴所有的豫FPZ3**号轻型厢式货车逆向停车卸货,卸货后上车由南向北向东掉头,在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乘车人郭环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3)第1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环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当天转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肺挫裂伤,耻骨骨折,右股骨头坏死,脑挫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为豫FPZ3**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5599.70元(含王素巧垫付8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x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x46天)、误工费5382.74元(21830元÷365天x90天)、护理费5006.27元(25379元÷365天x72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x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0.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71238.97元。对股骨头置换费用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王保保和郭环香各自的损失按照比例予以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素巧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武常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是王素巧借用武常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武常兴并不实际控制该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淇公交认字(2013)第1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生效证明各一份;二、王素巧的驾驶证和豫FPZ3**号车行驶证各1份;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豫FPZ3**号车承保交强险保单一份;四、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共2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五、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住院期间前26天,需2人护理,之后至2013年9月11日计20天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股骨头全髋关节中低档价格24000元,使用寿命平均15年,前73岁需置换4次,每次住院20天,需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30天;六、医疗费票据10张、医疗费用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5599.70元;七、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4页、原告在淇县朝歌镇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八、交通费票据49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共支出交通费210.50元;九、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31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1、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九级伤残级别过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质证,被告王素巧提出:1、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引用的标准错误,应鉴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偏高,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进行计算;3、对证据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武常兴提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1、在第七组证据里,原告仅提供王连勋个人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证明原告在淇县朝歌镇居住、打工,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误工费;2、护理人员参照服务业职工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13时35分左右,在浚南线黄洞供电所门口,被告王素巧驾驶被告武常兴所有的豫FPZ3**号轻型厢式货车逆向停车卸货,卸货后上车由南向北向东掉头,在掉头过程中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保保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保保和乘车人郭环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素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环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保当天经淇县人民医院转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保保因车祸受伤致双侧第4-7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为豫FPZ3**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王保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99.70元(含王素巧垫付8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855.46元(7524.94元÷365天x90天)、护理费5006.27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0.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67711.69元。郭环香已另案起诉,合理损失合计66384.2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素巧驾驶被告武常兴所有的豫FPZ3**号轻型厢式货车逆向停车卸货,在掉头过程中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与原告王保保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王素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保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环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豫FPZ3**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素巧按70%的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保各项损失60593.94元(与郭环香按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二、被告王素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保各项损失4982.43元;三、驳回原告王保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王保保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45元,由被告王素巧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刘耀光人民陪审员  杨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学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