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张新国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明,张新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国,男。上诉人张东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东明承包了河南传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世房产公司)在汤阴县香格里拉C区的建筑工程。原告张新国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6号楼的所有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工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每层按80%支付,其它工程交工时付清。被告方责任:负责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大型设备、斗车、搅拌机的提供。原告方责任:服从被告方领导,工完场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16号楼房粉刷墙体,包工不包料,只负责干活,被告提供原材料、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原告服从被告领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任务,并且每层一交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载明:“今欠张新国粉墙款壹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甲方张东明验收合格付清)(121600元)特此证明,张东明,2012.9.11”。另查明,传世房产公司已全部付清张东明工程款10956623元,证实整个工程已全部合格验收。施工完成后,因存在质量问题,传世房产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通知张东明7日内对工程进行维修,但张东明并未实际维修,后由原告张新国带领工人对该工程进行后期维修,维修期间的工资款约6万元,技术员冯某某出具的证明与汤阴县劳动监察局局长马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2013年1月23日因工程质量问题,传世房产公司与原告张新国达成一致协议:“经住建局、劳动局协调解决,传世房产公司和香格里拉C区16号楼粉刷班组张新国质量纠纷达成以下协议:传世房产公司一次性代张东明付农民工工资五万元,从张东明质保金当中扣除,互不追究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6号楼的所有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承包的16号楼房粉刷墙体,包工不包料,只负责干活,被告提供原材料、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原告服从被告领导。基于此,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服从被告领导,技术指导,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现传世房产公司已全部付清被告张东明工程款,证实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被告张东明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证明付清121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日因工程质量问题,传世房产公司与原告张新国达成一致协议,传世公司代张东明一次性支付原告5万元后,对张新国主张的工程款结清,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并提供传世房产公司张保江出具的证明及支付工资款的协议书各1份,但该两份证据证实该5万元工资款系因质量问题由传世房产公司向张新国支付的维修期间的劳务工资款,无法证实张东明所欠的121600元已全部结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国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21600元。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张东明负担。宣判后,张东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新国承包上诉人张东明汤阴县香格里拉C区16号楼所有抹灰工程,双方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由于张新国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给张东明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2013年1月23日传世房产公司代张东明一次性支付张新国5万元,从张东明质保金中扣除,互不追究责任,并签有协议,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是传世房产公司支付张新国维修期间的劳务款,错误判决,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新国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张新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新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新国按照与上诉人张东明达成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组织人员为张东明提供劳务后,张东明为张新国出具拖欠121600元劳务款手续,张新国持有该手续原件要求张东明支付劳务款,应予支持。张东明技术员冯某某出具的证明、汤阴县劳动监察局局长马某某证言、传世房产公司和张新国达成的付款协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付款协议中达成的5万元工资款系因传世房产公司通知张东明维修工程未果后,张新国组织人员按照传世房产公司要求实际维修的工资费用,与张新国依据建筑施工合同为张东明提供劳务所应得的121600元劳务款并非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张东明上诉称其应与张新国按照上述付款协议互不追究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东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张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代理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