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王某甲,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乙,女,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丙,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祖孙关系。2002年,原告之父XX去世。2006年10月16日,二原告之母霍某甲就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言明XX的征地补偿款15200元归被告所有,二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2700元由母亲霍某甲暂拿走10000元,剩余12700元由被告保管,待二原告回家后由被告给付二原告。现二原告已长大,从外祖父家回到东关居住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时,被告不依。另外,二原告的粮补款一直由被告领取,今年的粮补款虽变更到二原告名下,仍被被告领取。二原告回到老家后无经济来源,要求被告返还领取十几年的粮补款,被告不给。二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征地补偿款12700元及粮补款2000元。被告王某丙辩称:其生产队是1980年以后分的地,当时分地人数是181人,181份地,到现在其生产队已经是310多人了,还是当时分地时的181份地,一直没有动过。当时被告全家分了7人的地,到现在家里一共是10口人了,还是分地时的那么多地。县里征地每亩20000元,分钱时被告全家是7个占地的,每人15200元,5个不占地的每人7500元,共分了143900元。死过的人占的地分的钱是给活着的人吃饭的,户口本上10口人,应按10人平均分。儿媳妇和孙女们都没有分到地,分到地的人死的死了,嫁的嫁了,现有的人分征地补偿款和种地补贴款是符合道理的,也是合法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2700元及粮补款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东关村委证明一份。被告针对焦点,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户口本一份。2、两份领征地补偿款存折。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二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22700元,当时由被告领取。2006年10月16日,二原告之母霍某甲与被告经村委及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约定霍某甲的征地补偿款15200元归其本人所有,二原告之父XX(其时已死)的15200元征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二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2700元由其母霍某甲暂拿走10000元,剩余的12700元由被告保管。现二原告尚有0.589亩土地未被征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原告得到的征地补偿款是二原告的合法收入,是二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将其占有不给予二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该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补款2000元,但未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127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