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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告唐毓蓉与被告卿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毓蓉,卿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唐毓蓉,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廖明聪,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小文,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唐毓蓉与被告卿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碧华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毓蓉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以做家具生意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钱。2011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后来原告要被告补借条,被告不补,打电话也不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毓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查询,用以证明2011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卿小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能够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和记录,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凭证,庭审以后经本院核实,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7日,被告卿小文向原告唐毓蓉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将该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名门大厦支行转账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庭审以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将在半年内清偿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卿小文向原告唐毓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卿小文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卿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毓蓉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卿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奇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