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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商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陵县宝鼎纺织有限公司与淄博汇银纺织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宝鼎纺织有限公司,淄博汇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陵商初字第583-2号原告:陵县宝鼎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淄博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利,董事长。本院受理了原告陵县宝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汇银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淄博汇银纺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但原告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该破产案件已由本院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以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汇银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甄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鲁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