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丽霞与杨奕、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霞,杨奕,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郑丽霞。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奕。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乃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霞诉被告杨奕、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豪,被告杨奕、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杨奕驾驶被告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在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所驾驶的车辆从后面撞向同样自东向西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多处骨折。事发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郑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六张;5、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两套;6、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8、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十张;10、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劳动处出具的郑丽霞收入证明一份;11、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劳动处出具的王世晟收入证明一份;12、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被告杨奕辩称,此案件已经处理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被告杨奕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将车辆借给被告杨奕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被告杨奕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9提出异议,看病时用的进口价格三万元的钢板,把不应取出来的钢板,为司法鉴定取出,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称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不应取出,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取出钢板是符合治疗常理的。故对原告的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4、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11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与份证明的内定相佐证,故对原告以此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金额不予确认;5、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根据有连号。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12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1时51分,被告杨奕驾驶豫A×××××号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郑丽霞推自行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步行行走(自行车载张梦瑶)时,双方碰撞,致使原告郑丽霞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丽霞无责任。2011年5月24日,原告郑丽霞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中医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气滞血瘀);2、右桡骨小头骨折(气滞血瘀);3、左足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4、消渴病(肝肾阴虚)。入院时西医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2、右桡骨小头骨折;3、左足软组织损伤;4、糖尿病。2011年6月1日,郑州市骨科医院为原告行切复钛板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出院。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1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就医,三次共花费1029.4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2012年4月25日,郑州市骨科医院为原告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4月30日,原告自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原告实际住院7天。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原告的住院票据显示本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合计5538.35元,其中医保记账4929.35元,原告实际支出609元。2012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状送达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郑民立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1、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是豫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是将该车借与被告杨奕使用。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丽霞提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2013年8月2日,河南司法警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丽霞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奕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丽霞无责任。故被告杨奕应对原告杨丽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因出借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借用人杨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1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就医,三次共花费1029.4元。另外,原告为取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5538.35元,其中医保记账4929.35元,原告实际支出609元。合计1638.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638.4元;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7天,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为25379元/年÷365天×7天﹦486.7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1日(定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为25379元/年÷365天×459天﹦31914.96元;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10元/天×7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7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0442.62元/年×19年×10%﹦38840.9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综上,共计78311.06元。其中医疗费1638.4元、护理费486.72元、营养费70元、院伙食补助210元,共计2405.12元,由被告杨奕赔偿原告郑丽霞。误工费31914.96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8840.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905.94元,由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杨奕连带赔偿原告郑丽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奕赔偿原告郑丽霞78311.06元;二、被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75905.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郑丽霞负担726元,被告杨奕负担2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