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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某脱逃,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周某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归案后,本院于次日裁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石璜镇驶往甘霖镇。12时45分许,途经嵊州市甘霖镇大庙弄地方时,撞上路边正在烧开水的煤炉,导致站在路边的何某被开水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后被路边群众截获。并于当日14时39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液二个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mg/ml。经鉴定,何某的损伤已达轻伤。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付给被害人何某赔偿款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金某、沈某的证言,122案件信息表,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说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嵊公(交)认字(2012)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绍公物鉴(化)字(2012)595号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嵊公司鉴字(2012)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83)嵊法刑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2)嵊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发还通知书,嵊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款支付凭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又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