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丁亚娟诉胡美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娟,胡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丁亚娟,女,1971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珮瑶、刘畅,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芳,女,1955年1月1日生。原告丁亚娟诉被告胡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娟的委托代理人朱珮瑶、被告胡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娟诉称,2012年5月、6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白纱5吨,共计10吨,应付货款136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被告出具便条,表明结欠原告货款134000元。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000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美芳辩称,对双方业务往来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愿意还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纱共计10吨,应付货款164000元;同年10月,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30000元,尚欠134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兹有陈某某欠胡美芳贰万肆仟伍佰元正,因胡美芳欠丁亚娟壹拾叁万肆仟元正,特此胡美芳把陈某某的欠款贰万肆仟伍佰元转与丁亚娟,由丁亚娟跟陈某某收取。转帐后胡美芳还欠丁亚娟壹拾壹万元正,胡美芳仍对2.45万元负连带责任”。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价值14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称,便条上写明债权转让后胡美芳仍欠胡美芳110000元是为了计算方便;且因陈某某于2013年12月中旬向原告支付了145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500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便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白纱买卖业务往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表明结欠原告款项134000元,并将其对案外人陈某某的金额为245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部分抵消其债务,且陈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500元,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便条中同时承诺对金额为245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119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亚娟货款119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10元,由胡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唐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