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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家国、李春联诉被告罗鹏飞、南充市日新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国,李春联,罗鹏飞,南充市日新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任家国,男,汉族,原告李春联,女,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市顺庆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鹏飞,男,汉族,被告南充市日新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系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法定代表人杨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戴宪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家国、李春联诉被告罗鹏飞、南充市日新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日新环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联和原告任家国、李春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江涛,被告南充日新环卫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以及被告四川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家国、李春联诉称,2013年1月22日15时38分左右,被告罗鹏飞驾驶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嘉陵区沿G212线向嘉陵区垃圾场方向行驶。原告任家国驾驶川RD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春联,由文峰镇沿G212线向嘉陵城区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垃圾场路口时,被告罗鹏飞驾车左小转弯造成两车相撞,原告任家国、李春联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任家国、李春联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3年1月2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鹏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南充日新环卫,且向被告四川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任家国的医疗费63506.19元、续医费133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30.00元/天×24天)、误工费11793.86元(35873.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9500.00元(100.00元/天×95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92302.65元【其中,原告任家国的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20307.00元/年×20年×22%)、原告任家国之父任之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51.85元(5367.00元/年×10年×22%÷4)】、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06122.70元;原告李春联的医疗费13328.37元、续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0.00元/天×5天)、误工费1965.64元(35873.00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17144.00元,以上共计223266.70元,由被告罗鹏飞、南充日新环卫、四川人寿财保负责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家国、李春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任家国、李春联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任家国之父任之贵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某某街道办事处及其某某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南充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2012年1月-12月)”复印件1份,原告任家国与吴某某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1份,所有权人为吴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明宇帝壹家二期物业服务处和南充市顺庆区东南街道南门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及其某某居民委员会和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文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二、交警三大队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60018号”1份。三、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原告任家国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31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63006.19元,“门诊票据”1张计金额500.00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6页;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原告李春联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26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8968.77元,“门诊票据”5张计金额4359.60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4页。四、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新鉴(2013)临鉴字第310号】”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计金额2000.00元。五、交通费票据36张计金额630.00元。被告南充日新环卫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罗鹏飞系我公司员工,其驾驶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属职务行为。我公司所有的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四川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人寿财保直接赔偿给原告任家国、李春联。被告四川人寿财保以我公司未提供特种操作证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合法。三、原告任家国、李春联治伤期间,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请求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品叠退还。四、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被告南充日新环卫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罗鹏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二、“收条”5张计金额40000.00元,“协议书”1份。被告四川人寿财保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该车属专业车辆,被告南充日新环卫未提供特种操作证,因此,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任家国、李春联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审核理赔,建议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任家国请求赔偿的续医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最高不超过4000.00元。三、对原告任家国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任家国仅住院24天,医院亦未出具院外需全休的证明,因此请求按120天的误工时间并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李春联虽请求赔偿误工费,但没有提供收入来源和相应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任家国、李春联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并以6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四川人寿财保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被告罗鹏飞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5时38分许,被告罗鹏飞驾驶属被告南充日新环卫所有的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嘉陵城区沿G212线向嘉陵区垃圾处理场方向行驶。原告任家国驾驶川RD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春联,由嘉陵区文峰镇沿G212线向嘉陵城区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垃圾处理场路口时,被告罗鹏飞驾车左小转弯造成两车相撞,导致原告任家国、李春联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任家国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63506.19元,并被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侧环指皮肤裂伤,右足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右侧下眼脸处见皮肤裂伤,右足第2趾近节趾间关节脱位,右侧颧骨弓粉碎性骨折,右手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门诊随访。原告李春联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8968.77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4359.60元,合计13328.37元,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3-5天内复查X片或CT,门诊随访。原告任家国、李春联治伤共计用去医疗费76834.56元(此款被告南充日新环卫支付40000.00元)。2013年1月22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鹏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任家国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00元。2013年8月9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任家国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继续治疗医药费酌定13300.00元;3、营养费为1000.00元;4、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95天;5、误工费按120天计算(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四川人寿财保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任家国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任家国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300.00元,护理时限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同时,原告任家国、李春联与被告南充日新环卫、四川人寿财保协商确定:原告任家国、李春联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药部分。此外,2012年7月25日,被告南充日新环卫将其所有的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四川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8月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任家国自2010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务工并租赁吴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文峰街二段的住房居住。任之贵(男,生于1943年8月5日,属农村居民)婚后生育了包括原告任家国在内共四个子女。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任家国、李春联要求被告四川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四川人寿财保虽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但因被告四川人寿财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被告南充日新环卫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四川人寿财保以被告南充日新环卫未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而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原告任家国、李春联和被告南充日新环卫以及被告四川人寿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罗鹏飞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罗鹏飞负责赔偿。因被告罗鹏飞驾驶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属职务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罗鹏飞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南充日新环卫负责赔偿。同时,因被告南充日新环卫将其所有的川R45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四川人寿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南充日新环卫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5%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四川人寿财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四、原告任家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费为100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四川人寿财保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也未对此申请鉴定。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任家国的营养费为100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李春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了5天,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其休息,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李春联的误工时间为5天。由于原告任家国、李春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固定收入的人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原告任家国的误工费为11793.86元(35873.0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李春联的误工费为491.41元(35873.00元/年÷365天×5天)。五、因原告任家国自2010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充市鹏程运业有限公司务工并租赁吴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文峰街二段的住房居住,因此,原告任家国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任家国与被告四川人寿财保协商确定:原告任家国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300.00元,护理时间为24天。因此,依据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任家国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50346.90元【其中,原告任家国的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20307.00元/年×20年×12%)、原告任家国之父任之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10元(5367.00元/年×10年×12%÷4)】,后续治疗费为3300.00元,护理费为1920.00元(80.00元/天×24天);原告李春联的护理费为400.00元(80.00元/天×5天)。六、原告任家国、李春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分别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和2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任家国、李春联的交通费为300.00元。七、由于原告任家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确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酌定原告任家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元。原告任家国要求被告四川人寿财保优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李春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既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又未提供鉴定机构鉴定其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告李春联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任家国受伤致残和原告李春联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任家国的医疗费63506.19元、后续治疗费33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30.00元/天×24天)、误工费11793.86元、护理费19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含原告李春联的在内)、残疾赔偿金503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40886.95元;原告李春联的医疗费133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0.00元/天×5天)、误工费491.41元、护理费400.00元,合计14369.78元,以上共计155256.73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71252.17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82004.56元,减去扣除的15%的医疗费计金额11525.18元(76834.56元×15%)后为70479.38元(82004.56元-76834.56元×15%),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四川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任家国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并赔偿原告任家国误工费11793.86元、护理费19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0346.90元,合计70360.76元,赔偿原告李春联误工费491.41元、护理费400.00元,合计891.41元,以上共计71252.1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家国、李春联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总计8125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以及上述理由,原告任家国、李春联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60479.38元(82004.56元-76834.56元×15%-10000.00元),由被告四川人寿财保负责赔偿。扣除的15%医疗费计金额11525.18元,加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3525.18元,由被告南充日新环卫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南充日新环卫支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任家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并赔偿原告任家国的误工费11793.86元、护理费19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0346.90元,合计70360.76元;赔偿原告李春联的误工费491.41元、护理费400.00元,合计891.41元,以上共计71252.1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家国、李春联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总计81252.17元。二、原告任家国、李春联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60479.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赔偿。扣除的15%的医疗费计金额11525.18元,加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3525.18元,由被告南充市日新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南充市日新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南充市日新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任家国、李春联要求被告罗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李春联要求被告罗鹏飞、南充市日新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82.50元,由被告南充市日新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凌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