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宗邦于盗窃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宇超,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连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及其辩护人陈宇超、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1998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已科刑)、伊国军(已科刑)驾驶解放牌141型货车,在牡丹江市商业储运公司院内,由陈世友撬开2号、3号、7号仓库,盗得康佳牌253001型彩电1台(价值2660元)、夏华牌368A型VCD5台(价值6750元)、华录牌S13100型录放机4台(价值53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2、1998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驾驶吉普车在牡丹江市食品厂,由陈世友撬开车间大门,二人盗得台秤1个(价值500元)、150余公斤白面(价值300元)、100余公斤面条(价值12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920元。赃物被陈世友占用。3、199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杨志坚(已科刑)驾驶解放141型货车,在牡丹江市海浪路黎明机械铸造厂,由陈世友撬开窗户,三人盗得氧气瓶8个(价值3840元)、切割枪1套(价值300元)、斤不落1套(价值380元)、电炒勺1个(价值2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4540元。陈世友销赃所获赃物被其挥霍。4、1998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伊国军驾驶解放牌141型货车,在牡丹江市农机公司院内由陈世友撬开仓库门,盗得15马力柴油机1台(价值2300元)、蓄电池3个(价值600元),搬至围墙处时被更夫发现,三人逃走。5、1998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伊国军驾驶解放牌141型货车,在牡丹江市商业储运公司院内,由陈世友撬开1个仓库,盗得华录牌单放机15台(价值20250元),赃物被伊国军占有。6、1998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伊国军驾驶解放牌141型货车,在牡丹江市金属回收公司,盗得汽车旧水箱20个(价值2000元),陈世友销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7、1998年5月4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驾驶吉普车,在牡丹江市树脂厂翻墙入院,陈世友将车队库门撬开,盗窃30装载机的齿轮泵2台时被更夫发现,二人逃走。8、1998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杨志坚驾驶吉普车,在绥芬河市301国道附近的兴盛建筑仓库,由陈世友撬开仓库大门,三人盗得电机1台及部分配件(价值2000元),运至东宁县陈世友的仓库,被其据为己有。9、1998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杨志坚驾驶吉普车,在绥芬河市法院附近,盗得被害人庄××东风牌汽车上的气泵1个、电瓶1个、倒车镜2个(价值1795元),赃物被陈世友据为己有。10、1998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杨志坚驾驶吉普车,窜至绥芬河市农机公司附近的洗车场,由陈世友撬开大门,三人盗得清洗机1台、塑料管1根、胶皮管1根(价值1000元),陈世友销赃所获赃物被其挥霍。11、1998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杨志坚、翟海军(已科刑),驾驶解放牌141型货车,在牡丹江市平安街西五条路东联汽车配件商店,由陈世友用铁棍撬门,四人盗得机油和防冻液共155箱(价值28452.40元),后运至东宁县陈世友承包的农场,被陈世友据为己有。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12、1998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杨志坚驾驶吉普车,在牡丹江市西四条路远东汽车修理厂,陈世友撬开车库,三人盗得气泵、电焊机、电钻等工具(价值1983元)。赃物运至东宁县陈世友的农场,被其据为己有。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13、1998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宗××伙同陈世友、杨志坚、翟海军驾驶解放牌141型货车,在绥芬河市双胜村田地里盗得大耙1个(价值8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宗××共实施盗窃犯罪十三起,其中有两起犯罪未遂,犯罪金额共计88570.4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宗××在家属规劝下到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同年8月2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将宗××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宗××的户籍证明、丢失报告、被盗物品明细表、起赃笔录、情况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伊××、陈×、卢×、宫×、秦×等11人的证言;被害人孟××、贾××、刘××、李××、孙××等39人的陈述;同案犯陈世友、翟海军、杨志坚、伊国军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宗××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参与盗窃13起(其中未遂2起),盗窃价值88570.40元(未遂2900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有两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宗××认罪悔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宗××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李世龙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美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