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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耿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步芝与高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芝,高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0836号原告刘步芝,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高双龙,居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54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还款25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对以前的债务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元利息的欠条。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因借款约定的利息不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按月壹仟结息高双龙2008.6.1。”另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按月叁仟结息高双龙2008.6.1号。”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结算利息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高双龙向原告刘步芝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结算利息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步芝254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代理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高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