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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于2013年5月23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MXV***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117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凌某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苏MB****号中型货车发生事故,致被告人全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人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全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88mg/100ml。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全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宋某、丁某的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