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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冕与徐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冕,徐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陈冕。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徐小明。原告陈冕诉被告徐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冕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冕诉称,原告的岳父与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岳父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被告徐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冕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小明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8%),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明归还原告陈冕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徐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