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饶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务农。被告张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原告饶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我和被告认识两个月后于2007年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张家豪,2010年4月12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还动手打我,有时吸毒,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张家豪由被告抚养,我承担全部抚养费,如果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原告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饶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云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饶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婚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饶某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2年我们一同到东北打工,2013年4月份我们商量我到东北打工她在家带小孩,我们没有分居。我去年给原告饶某及家人写过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她,我也做到了,我没有吸毒史。希望能与原告饶某和好夫妻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饶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饶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与被告张某相识两个月后于2007年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张家豪,2010年4月12日补办结婚证。现原告饶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张某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愿意改正不足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饶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印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