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于海波诉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霍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于海波,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张福祥,霍林郭勒市珠斯花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川江,职务董事长。 原告于海波诉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波诉称,自2013年5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132.62元,被告口头约定7天后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132.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份起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 对账后尚欠原告货款64,132.62元,原告称此款口头约定7 天后付款,但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被告收到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波与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于海波请求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4,132.6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波货款64,132.62元。 案件受理费702.00元、保全费670.00元,合计1,37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国原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宏义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