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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源昌君悦山工地内,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工地8号楼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05元“杰羊”牌电动自行车,欲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铁锤一把、螺丝刀五把、钥匙四把。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杰羊”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之前还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引以为戒,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实施本次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酌情惩处。另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螺丝刀五把、钥匙四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