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房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兰大民等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大民,宋秀清,兰岚,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房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兰大民,男,1946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宋秀清,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兰岚,女,1994年1月5日出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智明,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法定代表人隗永印,院长。委托代理人万欣,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该单位副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大民、宋秀清、兰岚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兰大民、宋秀清、兰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兰大民、宋秀清、兰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兰大民、宋秀清、兰岚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罗建忠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隗 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