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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程伟与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芮红钢、宣城市乐铭针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芮红刚,宣城市乐铭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048号原告:程伟。委托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徐继双,该公司经理。被告:芮红刚。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宣城市乐铭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菁,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虞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伟诉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龙升建筑公司)、芮红刚,第三人宣城市乐铭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乐铭针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的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芮红刚的委托代理人殷剑,第三人宣城乐铭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斌、刘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伟诉称:第三人宣城乐铭针织公司一号厂房、宿舍楼的土建工程由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承建,被告芮红刚系安徽龙升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2011年10月12日,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宣城��铭针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消防工程包含在被告承建的施工范围内,2012年10月25日,被告就上述土建工程内的消防工程,以被告芮红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总造价(不包含税金等)、支付方式、保修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将上述消防工程做好,并竣工验收,交付了工作成果,现第三人已早已实际使用,但尚欠原告已结算的消防工程尾款16.8万元整,一直未付,后于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和被告及原告共同友好协商,约定所欠的消防工程尾款,由第三人直接代为支付,但第三人要求被告出具发票,因被告不出具发票,致使原告无法按三方约定的代付协议领取尾欠消防工程款,致使原告权益受损。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原告所做的消防工程纳入了工程结算范围。当原告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时,均称第三人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了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消防工程尾款16.8万元。程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企业基本信息表、机构代码各两份,证明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公司及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3、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承建了第三人一号厂房、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消防工程以及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芮红刚的事实;4、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芮红刚以项目部的名义将第三人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5、代付工程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芮红刚就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8000元,但该款第三人实际未支付的事���;6、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于2013年6月6日,全部竣工验收,该协议书将原告所做的消防工程纳入本次结算范围,且第三人已按该协议书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安徽龙升建筑公司的事实;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所做的消防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两被告应按约支付消防工程款的事实。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芮红刚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不出具发票,致原告无法领取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因为此前三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正式发票给第三人;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致后期被告重新施工,已给造成被告损失;3、根据三方协议,所欠工程款16.8万元应由第三人承担,与两被告无关;4、被告芮红刚系项目经理,借用安徽龙升建筑公司资质承包第三人的工程,个人愿意��担法院判决的义务,与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无关。被告芮红刚为支持诉请,当庭提交双方补充后的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时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宣城乐铭针织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和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与被告芮红刚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即被告芮红刚;2、第三人虽参与签订了代付工程款的三方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必须持安徽龙升建筑公司的正式发票方能领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致使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条件未能成就,该协议实际履行不能;3、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包括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在内,工程总价为877万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4、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部分均已自认,原告是向两被告追索工程款,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宣城乐铭���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省建筑发票九张,证明经与承包人安徽龙升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为877万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汇款交易单十八张,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877万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第三人分别向芮红刚、李某某支付了附属工程款5万元、9万的事实;4、收条两份,证明目的同上。芮红刚对程伟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没有异议;证据5中,由于约定了消防工程尾款由第三人支付,属于债务转移,该证据与本案两被告已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①结算协议书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款中已经扣除了原告诉请的工程尾款168000元,②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消防工程尾款。宣城乐铭针织公司对程���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代付方的签名人朱某某不是法定代表人,且第三人没有对其签名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存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范围包含消防工程,其中承包人自愿放弃部分,系延期交付导致的。对芮红刚当庭提交的证据,程伟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第三人和被告芮红刚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7均无异议。另该合同中手写语句不认可,因与我方留存的合同不一致。宣城乐铭针织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对宣城乐铭针织公司提交的证据,程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不了解事实,不发表意见。芮红刚质证后同意程伟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经审查,对程伟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7,因芮红刚及宣城乐铭针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朱某某代表宣城乐铭针织公司与芮红刚、程伟签订的代付工程款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于2013年8月15日,宣城乐铭针织公司与安徽龙升建筑公司、芮红刚就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结算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芮红刚提交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但芮红刚认为程伟未严格按工程消防系统图纸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芮红刚提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宣城乐铭针织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宣城乐铭针织公司共计9次支付安徽龙升建筑公司工程款87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宣城乐铭针织公司支付给项目负责人芮红刚、李某某工程款5万、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宣城乐铭针织公司与安徽龙升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宣城乐铭针织公司将其一号厂房、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承建。该合同有以下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装饰、消防及生活给水、排水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合同总价款为898万元;项目经理姓名芮红刚。2012年10月25日,芮红刚与程伟签订宣城乐铭针织公司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程伟承建宣城乐铭针织公司消防系统工程,该合同有以下约定:开工日期预计2012年10月28日质量标准本工程施工部分须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合同总造价34.8万元(不包含税金、管理法、检测费、配套费等其他费用);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本工程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壹拾万元,管道施工基本结束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壹拾肆万捌仟元;等消防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再支付壹拾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程伟依约施工。2013年1月23日,宣城乐铭针织公司提交了一号厂房、员工宿舍楼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审查,2013年2月5日,该消防大队核发了宣开公消竣备字(2013)第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经结算,扣除芮红刚已支付部分,尚欠程伟工程款16.8万元。2013年5月17日,朱某某代表宣城乐铭针织公司与芮红刚、程伟签订了代付工程款协议,约定持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正式发票后,由宣城乐铭针织公司代为支付程伟消防工程尾款16.8万元。2013年8月15日,发包方宣城乐铭针织公司与承包方安徽龙升建筑公司、芮红刚、李某某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有以下内容:工程结算范围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和发包方伟达的附属工程等所有项目(附属工程承包人为芮红刚和李某某);工程结算造价为891万元;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24万元,尾款167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并开具工程发票后十天内付清;在结清尾款后,在此之前双方之间所有民事和经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均已了解。承包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再向发包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本工程的所有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外欠款均由承包方和项目负责人芮红刚、李某某自行处理结清,与发包方宣城乐铭针织公司一慨无关。否则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及一切后果由承包方和项目负责人芮红刚、李某某承担。因宣城乐铭公司与芮红刚均未支付程伟工程款,2013年9月27日,程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宣城乐铭针织公司先后9次支付安徽龙升建筑公司工程款877万元、芮红刚5万、李某某9万元。因程伟未能提交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正式发票,宣城乐铭针织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16.8万元。本院认为:宣城乐铭针织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一号厂房、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承包,芮红刚作为安徽龙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程伟施工,并与其签订了宣城乐铭针织公司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芮红刚个人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伟作为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消防工程竣工后,通过了消防部门的备案,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公司应按照被告芮红刚与程伟的约定支付工���款,久拖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程伟诉请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支付16.8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包括程伟实际施工的消防工程,经与发包方宣城乐铭针织公司结算后,发包方已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891万元。关于2013年5月17日,朱某某代表宣城乐铭针织公司与芮红刚、程伟签订的代付工程款协议问题,因程伟事后未能提交安徽龙升建筑公司正式发票,发包方未按该协议代为支付消防工程尾款,故该协议履行条件不成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芮红刚辩称,根据该协议,所欠原告工程款与两被告无关,以及原告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已造成被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其本人愿意承担相关义务,可待本案判决生效予以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伟工程款16.8万元;二、驳回原告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立 新人民陪审员 罗 宣 林人民陪审员 赵���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