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唐县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11月7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安局石梁镇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2013年11月13日被押解回唐县,并于当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5月12日,彭某某被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2012年5月23日将其接回唐县,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后羁押于唐县看守所。2012年6月11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虚构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外贸有限公司,借做外贸羽绒服生意为由,从邓某某、张某某处购买羽绒。二被告人将购买的羽绒掺假后在北京大红门市场出售,予以获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邓某某被骗羽绒款17.6万元,张某某被骗羽绒款13.1万元,合计30.7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骗取的财物已全部退还给二被害人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退款和收款证明以及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判处得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虚构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外贸有限公司,借做外贸羽绒服生意为由,从邓某某、张某某处购买羽绒。二被告人将购买的羽绒掺假后在北京大红门市场出售,予以获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邓某某被骗羽绒款17.6万元,张某某被骗羽绒款13.1万元,合计30.7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骗取的财物已全部退还给二被害人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我和彭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们与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是我和彭某某虚构出来的。我们虚构这个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跟我们做生意的人充分信任我们。这个公司的名片是彭某某自己印的。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彭某某找到安新县某某羽绒厂的负责人邓某某,对他说:我们是做外贸生意的,要加工羽绒服,需要购进羽绒服。当时在邓某某的厂子内,我和彭某某同邓某某谈好了付款方式,先付70%的货款,剩余的30%货款下次送货的时候付清。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彭某某到唐县某某制衣厂,找到该厂子的负责人,我对他说:我们需要加工一批外贸羽绒服,你们厂子有没有时间加工。该厂子的负责人考虑后答应了。我和彭某某同该厂的负责人谈好价格后,我就给邓某某打电话说:需要1000斤90%羽绒(单价每斤110元,总价11万),让他送到唐县某某制衣厂。邓某某就用货车将这1000斤羽绒送到了唐县某某服装加工厂。我和彭某某付了邓某某7.5万元货款,彭某某给他写了一个收据(实欠3.5万元)。邓某某送货的当天,我们就以羽绒质量不好,需要和邓某某换货为由将羽绒从某某制衣厂拉走了。我对彭某某说要将这批羽绒拉到容城县,但是我自己就找了一辆车将这批羽绒掺假之后拉到北京大红门批发市场批发了,具体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2012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我在天津市宝坻区租赁了一个铸件厂两间厂房,就给邓某某打电话说:要2100斤90%羽绒(单价每斤110元,总价23.1万元),让邓某某送到天津宝坻区。过了一、两天,邓某某就用货车将这2100斤羽绒送到了天津。我和彭某某付给了邓某某9万元货款,欠他14.1万元,彭某某给他打了一个14.1万元的收据。邓某某走了之后,我就将这批羽绒连同骗的张某某最后一批羽绒掺假之后一起拉到北京大红门市场卖了。我和彭某某总共骗了邓某某17.6万元的货款。我们和邓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协议。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彭某某找到徐水县的张某某,并对他说:我和彭某某是做外贸的,加工羽绒服,协议购进羽绒。当时在张某某的厂子内,我和彭某某同张某某谈好了付款方式,先预付70%的货款,剩余的30%货款下次送货的时候付清。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容城县找到一个加工厂,彭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我和吴某某在容城县找了一个加工厂,需要500斤90%羽绒(每斤120元,总价6万元)。当天下午,张某某就将500斤羽绒送到了容城,我们付给了张某某4.5万元的货款,欠1.5万元,彭某某给张某某写了一个1.5万元的收据。我们就以和张某某换货为由将羽绒从容城的加工厂拉走了,我租了一个货车将这批羽绒掺假之后拉到北京大红门市场批发了,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唐县找到了一个叫某某的制衣厂,彭某某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1000斤90%羽绒,(每斤110元,共计:11万元)让张某某把羽绒服送到了某某制衣厂。过了两、三天,张某某就把1000斤羽绒送到了唐县某某制衣厂。我们付给了张某某7.3万元的货款,彭某某给张某某打了一个3.7万元的欠条。我和彭某某以我们别的地方还需要羽绒加工为由从某某制衣厂拉走。我租赁了一个货车将这批羽绒掺假之后拉到北京大红门市场批发了。2012年3月份的一天,彭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1590斤90%羽绒,让张某某送到天津宝坻区我们租赁的那个厂房。2012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将1590斤羽绒送到了天津,我付给了张某某8万元货款,欠他7.9万元,彭某某给张某某写了一张7.9万元的欠条。我租了一辆货车将这批羽绒连同骗的邓某某那最后一批羽绒掺假之后拉到北京大红门市场批发了。我们和张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我们一共骗了张某某13.1万元。第一次我和彭某某买张某某的羽绒想要是做羽绒服,但是听说制衣厂加工羽绒服偷羽绒,我和彭某某就想买点羽绒再掺假卖出去挣点钱,所以将掺假的羽绒在批发市场卖掉。如果我们直接对张某某、邓某某说我们是倒卖羽绒,他们不会相信的。让他们拉到羽绒服加工厂他们就没有什么顾虑了,会相信我们是做羽绒服的。2012年初的一天,因为我想做羽绒生意,但是本钱不够,我就找到了彭某某,我对他讲了一下羽绒的行市,他表示赞同。我出资15万元,他出资10万元,我们就来做羽绒生意。虚构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外贸有限公司是彭某某提出来的,他对我说了,我也觉得以公司的名义和别人做生意比较好做,我也就同意了。刚开始掺假倒卖羽绒行市还行,但是到后来掺假太多行情就不行了。就想到把张某某和邓某某最后一批卖掉,不再还张某某和邓某某羽绒款,也就是先把这两批羽绒卖了把本钱弄回来。这两批羽绒大概卖了30万元,刚好回本。在我卖这两批羽绒之前的两三天,彭某某就回去了,我打电话对彭某某说:我们的羽绒掺假太多,肯定是赔钱了。我现在要把这最后两批羽绒卖掉,你觉得怎么样?他对我说:你自己看着处置吧,在电话里他还对我说:羽绒卖了之后钱怎么办?我对他说:等将羽绒卖了之后,我们回浙江再结算。他说:可以。这样我就将这两批羽绒卖了,之后我给彭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羽绒已经卖了,卖了大概30万元,回浙江之后我们再结算。他说可以。我将羽绒卖掉后回浙江给了彭某某十二、三万,我自己连本共拿了十七、八万,我拿去做生意了。我当时拿着卖羽绒的钱去做生意了,我回浙江之后换了手机号,如果我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告诉邓某某及张某某,他们就会向我要钱,而我又没有钱给他们,所以我就没有将换了的手机号告诉他们。彭某某被公安局抓获后我出了15万元钱。其中我自己只有三四万,其余的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我与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外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是为诈骗虚构出来的。该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理事长的名片是我自己做的,好像是在徐水做的。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吴某某找到安新县某某羽绒厂的负责人邓某某,对他说:我和吴某某是做外贸的,加工羽绒服,需要购进羽绒。当时在邓某某的场子内,我同吴某某和邓某某谈好了付款方式,先预付70%的货款,剩余的30%货款下次送货的时候付清。2012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吴某某到唐县某某制衣厂,找到了该厂的负责人(我只知道姓马),吴某某对该负责人说:需要加工一批外贸羽绒服,问他们厂子有没有时间?该厂的负责人说:行。我和吴某某同该厂的负责人谈好加工价格后,吴某某就给邓某某说:需要1000斤90%羽绒(单价110元/斤,总价11万元),让邓某某送到唐县某某制衣厂。邓某某就用货车将这1000斤羽绒送到了唐县某某服装加工厂之后,我和吴某某付了邓某某7.5万元的货款,我给邓某某写了一个收据(实欠3.5万元)。邓某某送货的当天,我和吴某某就将这批羽绒拉到容城县,因为是吴某某找的地方,具体拉到哪儿我不知道。这批羽绒吴某某对我说他找车拉到北京大红门市场卖掉了。2012年3月份的一天,吴某某在天津宝坻区租了一个场子两间厂房(具体叫什么,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并给邓某某打电话说:要2100斤90%羽绒(单价110元/斤,总价23.1万元),让邓某某送到天津宝坻区。过了一、两天,邓某某就用货车将这2100斤羽绒送到了天津。因为吴某某钱不多了所以只给付了邓某某9万元的货款,欠邓某某14.1万元货款。我给邓某某写了一个14.1万元的收据,两次共欠邓某某17.6万元货款。这批羽绒和骗的张某某那第三批羽绒一起由吴某某卖掉了。当时我已经去了云南,吴某某只是打电话对我说:羽绒掺假太多,肯定是赔钱了,现在我要把这最后两批羽绒卖掉,行吗?我说:我现在在外地,你自己看着处置吧。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吴某某找到徐水县某某羽绒加工厂的负责人张某某,并对他说:我和吴某某是做外贸的,加工羽绒服,需要购进羽绒。当时在张某某的厂子内,我和吴某某同张某某谈好了付款方式,先预付70%的货款,剩余的30%货款下次送货的时候付清。2012年3月份的一天,吴某某在容城找到了一个加工厂,于是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我和吴某某在容城县找到了一个加工厂,需要500斤90%的羽绒(单价120元/斤,总价6万元)。当天下午,张某某就将这500斤羽绒送到了容城,吴某某付给了张某某4.5万元的货款,欠张某某1.5万元的货款,我给张某某打了一个1.5万元的收据。这批羽绒吴某某拉到北京大红门卖掉了。2012年3月份的一天,吴某某在唐县找到了一个叫某某的制衣厂,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1000斤90%羽绒(单价110元/斤,总价11万元),并让他送到了唐县某某制衣厂。过了两、三天,张某某就将1000斤羽绒送到了唐县某某制衣厂,吴某某付给了张某某7.3万元的货款,我给张某某打了一个3.7万元的欠条。这批羽绒吴某某在北京大红门市场卖掉了。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1590斤90%羽绒,让张某某送到吴某某在天津宝坻租的厂房哪儿。2012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就将这1590斤羽绒送到了天津,吴某某付给了张某某8万元的货款,欠张某某7.9万元货款,我给张某某写了一张7.9万元的欠条。这批羽绒连同邓某某的第二批羽绒一同由吴某某卖掉了。我和吴某某没有与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共骗了张某某、邓某某羽绒款30.7万元。其供述的为什么做羽绒生意,虚构公司名义,让邓某某、张某某将羽绒拉到服装加工厂等基本与吴某某供述的一致。另供述:吴某某将这两批羽绒卖掉后给我打电话说:羽绒已经卖了,卖了大概30万元,回浙江之后我们再结算。我说可以。回到浙江之后,吴某某接给了我十二万元左右的现金,他自己拿了十七八万元。我给邓某某及张某某留的手机号:1365103****。但是我回去之前给邓某某及张某某打过电话,我说:以后有什么事就找吴某某吧。后来我就用了1505705****这个号,我换号之后没有告诉邓某某及张某某,我也没有联系他们。3、受害人邓某某陈述我来公安局报案,我被彭某某和吴某某骗了。他们都是浙江省衢州市人,他们给了我一张名片,自称是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外贸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理事长:彭某某。2012年3月11日,彭某某和吴某某到我厂子(安新县某某羽绒厂)说:他们是做外贸的,加工羽绒服,需要购进羽绒,我们找到加工厂之后,从我的厂子购进羽绒。当时在我的厂子内我和他们二人谈好了付款方式,先预付70%的货款,剩余的30%货款下次送货的时候付清。2012年3月15日,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唐县找到了一个加工厂,叫唐县某某服装加工厂,需要1000斤90%羽绒(单价每斤110元,总价11万元),让我给送到唐县的那个加工厂。2012年3月17日,我就用自家厂子内的货车将这1000斤羽绒送到了唐县某某服装加工厂,彭某某和吴某某就付了我7.5万元的货款,剩余的3.5万元货款下次送货的时候他们再给我。这次交易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因为一直以来我的厂子买卖羽绒都没有签过合同。7.5元是直接给的现金。2012年3月26日,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2100斤90%羽绒(单价每斤110元,总价23.1万元),让我送到天津宝坻区大钟镇百盛服饰。2012年3月28日我就用自己的货车将这2100斤羽绒送到了天津。彭某某和吴某某对我对我说:由于需要支付厂家加工费,货款没有那么多。他们就给了我9万元的货款,欠我14.1万元货款。第一次给唐县送他们欠我的3.5万元货款,他们说由于这两次不是一批货,所以先欠着那3.5万元。这2100斤羽绒也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直接给了9万元的现金。他们承诺2012年4月18日之前将剩余的货款全部付清,2012年4月18日前后我给他们二人打电话,他们二人说4月21日到我厂子给我结账。同年4月20日我又给他们二人打电话,他们二人均已关机。我到送货的加工厂子了解情况,加工厂的负责人告诉我说:我给他们送的货,他们二人当天就拉走了,具体拉到哪里厂家的负责人也不知道。一共被他们骗了17.6万元。彭某某在关机之前和我联系过,他用他名片上的手机号给我打的电话,他当时对我说:我在北京呢,以后有什么事就找吴某某吧,这个号我以后就不用了。后来我再给彭某某打电话他就关机了。4、受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彭某某和吴某某骗了。他们都是浙江省衢州市人,他们给了我一张名片,自称是: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外贸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理事长:彭某某。2012年3月10日,他们来到我的厂子(某某羽绒加工厂)说:他们是做加工羽绒服外贸的,需要购进一批羽绒,他们找到加工厂之后,从我的厂子购进羽绒。当时在我的厂子内我和他们谈好了付款方式,先预付70%的货款,剩余的30%的货款下次送货的时候付清。2012年3月13日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容城县贾光镇城子村找到一个加工厂,需要500斤90%羽绒(单价每斤120元,总价6万元),让我给送到容城的那个厂子。当天下午我就用自己厂子的货车将这500斤羽绒送到了容城,彭某某和吴某某就付了我4.5万元的货款,剩余的1.5万元货款下次送货的时候他们再给我。这500斤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因为一直以来我的厂子买卖羽绒服都没有签订过合同,4.5万元是直接给的现金。2012年3月14日,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容城的那个加工厂规模小,加工能力不强,要把我送的货倒到唐县,下次送货让我直接送到唐县。2012年3月19日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2012年3月20日,让我送1000斤90%羽绒(单价110元,总价11万元),到唐县某某制衣厂。3月20日我就用自己厂子的货车将这1000斤羽绒送到了唐县某某制衣厂。到了之后,他们预付了我7.3万元的货款,彭某某给我打了一个3.7万元的欠条。第一次我在容城送货时他们欠我的1.5万元货款,由于我没有带欠条,所以他们就没有付给我那1.5万元货款。这次也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7.3万元直接给的现金。2012年3月31日,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1590斤90%羽绒,让我送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百盛服饰。2012年4月1日,我就用自己的货车将这1590斤羽绒送到了天津。他们对我说:由于要支付厂家加工费,货款没那么多。他们就给了我8万元的货款,欠我7.9万元货款。第二次给唐县送货他们欠我的3.7万元货款,他们说由于这两次不是一批货,所以先欠着那3.7万元。这1590斤羽绒我们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协议,8万元是直接给的现金。他们承诺2012年4月18日之前将剩余的全部货款付清,今年4月16日我给他们二人打电话,他们二人均关机。我到送货的加工厂了解情况,加工厂的负责人告诉我说:我给他们送的货他们二人当天就拉走了,具体拉到哪了厂家的负责人也不知道。我被骗了13.1万元。彭某某在关机之前和我联系过,他用他名片上的手机号给我打的电话,他当时对我说:我在北京呢,以后有什么事就找吴某某吧,这个号我以后就不用了。后来我再给彭某某打电话他就关机了。5、辨认笔录邓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和彭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辨认出吴某某和彭某某。杨占英辨认出吴某某和彭某某为租赁其厂房的浙江人。6、证人田某某证言(负责唐县某某制衣厂全面工作)2012年3月20日徐水县的张某某给我们厂送了1000斤羽绒。2012年3月10日左右,自称是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外贸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理事长彭某某和他的助手(不知道叫什么,但知道长什么样)到我们厂说要加工一批羽绒服,我们谈好价格后,彭某某他们又对我说:他们订好羽绒之后,就拉倒我们厂子内,让我们厂看着加工。2012年3月20日,张某某拉就拉了1000斤羽绒到我们厂,彭某某给了张某某货款(具体给了多少我不知道)之后,就把这批羽绒卸到了我们厂房内。张某某就回去了。彭某某和他的助手在唐县住了一晚上,3月21日早上,彭某某他们找到我说别的地方等着用羽绒,要把张某某拉来的这批羽绒拉走。我经过考虑就同意了,21日那天彭某某他们就把羽绒拉走了。7、证人马某某证言(唐县某某制衣厂法人)我认识安新县的邓某某,他2012年3月17日给我们厂送过一批羽绒。2012年3月初,彭某某和一个男的到我厂找到我说要加工一批羽绒服。并对我说过几天等羽绒送过来之后就开始加工。彭某某还给了我一张名片,他自称是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外贸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理事长。2012年3月17日,邓某某就将1000斤羽绒送到了我厂,彭某某他们给了邓某某货款(具体给了多少我不知道),之后邓某某就走了。当天彭某某他们就以邓某某换货为由将货拉走了。8、证人刘某某证言(容城县贾光乡城子村人,系刘某甲服装厂的生产管理员)我认识徐水县的张某某,他2012年3月份给我们厂送了500斤羽绒。2012年3月份的一天,自称是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外贸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理事长彭某某和他的助手(不知道叫什么,知道长什么样)到我们厂说要加工一批羽绒服。说好价格后彭某某他们对我说:他们订好羽绒之后,就拉到我们厂子。让我们等着加工。过了一、两天,张某某就拉了500斤羽绒服到我们加工厂,彭某某给了他们货款(具体给了多少我不知道)。随后张某某就把羽绒卸到我们的厂房内,张某某就回去了。过了两、三天,彭某某他们就以这批羽绒质量不好,需要更换为由将这批羽绒拉走了。张某某不知道他们将这批货拉走了,因为后来张某某到我们厂找过这批货。9、证人杨某某证言(天津宝坻区大钟镇人,某某铸件厂负责人)我们这个厂子(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镇百盛服饰厂房边)建设有三四年了,至今没有投入使用,厂房一直闲着。2012年3月份两个浙江人到我们厂租厂房,说要租赁两个月,经过考虑我就答应了。我能辨认出他们来。10、收据两张2012年3月28日彭某某收到大张庄某某白鸭绒2100斤,单价110元,共计23.1万元,实付9万元整。2012年3月17日,某某外贸收到大张庄某某白鸭绒1000斤,单价110元,共计11万元,实付7.5万元。11、购货单2012年3月13日彭某某购买徐水县某某羽绒有限公司90%羽绒500斤,单价120元,共计6万元。预付款4.5万元,已付4.5万元,欠付1.5万元。12、欠条2012年彭某某出具的欠张某某忠货款3.7万元。(该证据的提供者是张某某而不是张某某)。13、某某外贸有限公司进出材料清单14、2012年4月1日。送货单位:某某丝绒有限公司的羽绒1590斤,已付8万元,欠材料款7.9万元。15、彭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彭某某名片各一张。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外贸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理事长彭某某电话:1365101****。16、转账凭证及收条方某某将30.7万元转存到刘某乙的账号。张某某收到彭某某退还货款13.1万元。邓某某收到彭某某退还货款17.6万元。17、谅解书邓某某、张某某对彭某某和吴某某表示谅解。18、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唐县公安局:经电脑查询,“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外贸有限公司”未在我局名称预先核准登记。19、彭某某和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彭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20、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被我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12日被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将其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2012年5月23日,我局将彭某某接回,并与当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21、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石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1月7日14时许,我所民警在柯城区石梁镇农村信用社内将吴某某抓获归案。22、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16时由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石梁派出所送来羁押,2013年11月12日被唐县公安局民警许某某、刘某乙带离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前几次订立的合同都得到了履行,仅最后一次将被害人的货物变卖后的钱款据为己有,但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净坤审判员  李常山审判员  周贵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卫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