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万传英与马可、马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传英,马可,马来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万传英。委托代理人:许钺飞。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告:马可。委托代理人:黄志娟。被告:马来法。原告万传英为与被告马可、马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传英的委托代理人许钺飞、被告马可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英及被告马来法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马可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传英起诉称:被告马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2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笔借款,而被告马可仅在2013年6月6日归还20000元借款,尚欠230000元未予归还,而被告马来法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马来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5份。被告马可答辩称: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是有50000元已经归还,尚欠200000元。被告马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来法答辩称:与被告马可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马来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万传英提供的5份借条,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可归还原告万传英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来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来法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马可、马来法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