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于某某、常某、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于某,常某某,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刘某某(绰号刘三),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于某,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常某某,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阚某某,男,1965年8月27日生,满族,住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于某、常某某、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于某、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常某某系于某之母,于某的父亲于林奇和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阚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于林奇现已病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于某、常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阚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常某某辩称,其与于林奇已于2003年9月1日离婚,借款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某某、于某、阚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于林奇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于某系于林奇与常某某的婚生子,于林奇与常某某于2003年9月1日离婚。2012年7月于林奇病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火化证明、婚姻档案证明、离婚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于林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借款人于林奇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主张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阚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依法双方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阚某某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与于林奇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人于林奇现已去世,故依法应由其继承人于某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于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