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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志光等人诉何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伍,邓志光,邓有新,邓迷分,邓友军,邓亚牙,邓乜原,陈正明,江富付,盘祖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6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志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有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迷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友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亚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乜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正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富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祖建。上诉人何伍因与被上诉人邓志光等九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何伍介绍原告邓志光等九人到广西武鸣县东盟经济学院校区砌挡土墙片石红砖,砌挡土墙片石红砖小工头是“卢老板”(卢瑞珍)。完工后,经结算,原告邓志光等九人应得劳务报酬18800元,期间被告何伍预支原告伙食费、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3172元,“卢老板(卢瑞珍)”直接付款3800元给原告(打到原告邓志光卡上),剩余付给被告何伍,由被告何伍支付给原告等九人。同年8月27日,被告何伍支付给原告3800元作回家路费。以上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款项10772元,剩余8028元工钱未付原告,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2月1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该院判决被告何伍支付尚欠其劳务报酬8028元。被告何伍辩解称已支付工钱给原告完毕,而原告没有将2012年8月29日收得的10014元工钱统计进来,被告实际上不但已不欠原告工钱,还多付了116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伍介绍原告邓志光等九人到广西武鸣县东盟经济学院校砌挡土墙片石红砖,约定由被告支付工钱,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邓志光等人已从被告何伍处领到了包括预支伙食费、车费、工钱等在内的款项共计10772元,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邓志光在2012年8月29日是否又从被告处领得工钱10014元。也就是,如果原告确实在2012年8月29日又从被告处领得了工钱10014元,则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工钱;如果原告确实没有在2012年8月29日从被告处领得工钱10014元,则被告应尚欠原告工钱8028元。针对各自的主张,原告除自述被告举出的2012年8月29日那张“收据”(号码:0016241)是被告以国家对民工有补助为由骗取原告在经手人栏处签字,其余是空白,是被告后面才填写的外,还举出了小工头卢瑞珍的“证明”,证明原告等九人已于2012年8月28日离开工地回老家田林,原告应得的工钱卢瑞珍己付给被告何伍,原告为追索工钱还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被告除自述已不欠原告工钱外,举出号码为0016241、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经手人栏为邓志光签名、金额为10014元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工钱。该院认为,从常理来说,如果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也认可的已从被告处收到的七笔款共计8902元(3000元+3800元+200元+500元+700元+118元+584元=8902元)来计算,则被告应该再付工钱9898元给原告,而不是10014元;如果按照原告自己认可的己从被告处领到十笔款共计10772元(3800元+584元+500元+200元+1000元+700元+118元+17元+53元+3800元=10772元)(包括卢老板打到原告邓志光卡上3800元)来计算,则被告还应再付工钱8028元给原告而不是10014元。其次,一般出具收款收据都是当面书写金额的,如果被告当原告面书写10014元,原告肯定不会同意,被告也不会无缘无故多付款给原告。因此,被告举出的号码为0016241的“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又从被告处领得10014元工钱,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被告也自认号码为0016241“收据”除“经手人”栏是原告签字外,其余是被告所写。因此,被告举出的证据9(号码为0016241的“收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2年8月29日没有收到被告支付工钱10014元的盖然性要高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己收到工钱10014元的盖然性。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钱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从被告处己领得工钱(包括卢老板打到原告邓志光卡上3800元、被告预支原告生活费、车费等)共1077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钱8028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邓志光等九人劳务报酬80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伍承担。上诉人何伍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不采信上诉人的举证是错误的。2012年8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志光结算工钱时书写的收据10014元,被上诉人邓志光确已领取。结算时上诉人没有把所有邓志光之前领取工钱的票据带在身上,只依据其陈述和上诉人手上的部分收据与之结算,所以就多付了116元,绝不是邓志光所述的为骗取民工补助而书写的。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真实证据,而偏信被上诉人编造的谎言,以所谓盖然性作出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志光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属实,上诉人实际仅欠被上诉人8028元,不可能像其所说的已给1001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802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领取工钱后,应当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有2012年8月29日的“收据”,但该“收据”所记载款项数额与其实际欠款数额不符,而被上诉人有关为何在该“收据”上签名的说法,与被上诉人在未得到付款之后向有关部门投诉追索该劳务报酬的陈述相印证,如被上诉人已足额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则不应当再有此事实,因上诉人的反证理由不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承峙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