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666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西省,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系原告亲友。被告秦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莘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短暂接触便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被告嗜酒成性,酒后经常对我殴打,家庭暴力特别严重,2012年2月,被告再次对我殴打,我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我曾在张寨务工,被告听说后,又到单位来吵闹,因此我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二天我便离开张寨外出务工。现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1993年曾在聊城卫校同学,彼此认识,毕业后各自成家,后因不同原因各自离异,2010年前后其他同学促成二人联系,二人即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相处并不融洽,自2012年2月因生气原被告分居至今,不久在原告务工处二人发生矛盾并报警,此后原告去外地务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被告之父秦某某,秦某某洲反映,被告现在外地务工,得知原告起诉及开庭日期后,委托家人到庭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秦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学关系,但多年未曾联系,经他人撮合仅仅月余即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相处不融洽,因生气分居已近两年,分居初期发生过较大矛盾,至今互不往来,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委托家人到庭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应离异。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