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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建与被告杨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建,杨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297号原告周永建,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生,系周永建外公。被告杨琼,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永建与被告杨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生、被告杨琼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建诉称,2013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周建宾驾驶三轮车(车载其与杨玉玲),沿宗庄由东向北转弯时与被告杨琼驾驶的豫C8X9**号牌轻货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与周建宾、杨玉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宾、杨琼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299.48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608.64元、护理人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8068.12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8068.12元。被告杨琼辩称,其已给付杨玉玲、周永建及周建宾6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险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事故比例承担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证明其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299.48元。3、济源市腾达钻具有限公司2012年10-12月份工资表3份及证明1份,证明误工20天,误工费1800元。4、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10-12月份工资表3份及证明各1份,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陆家岭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周随战系周永建叔叔,护理16天,护理费2608.64元,护理人的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杨琼、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单据无法证明住院期间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3中济源市腾达钻具有限公司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工作单位的真实存在及其与济源市腾达钻具有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周随战工资已达到5000元,但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此外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被告杨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本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证明其本人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医疗费支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能够证明确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周随战月工资为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周建宾驾驶三轮车(车载母亲杨玉玲、哥哥周永建)沿宗庄口由东向北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被告杨琼驾驶的豫C8X9**号牌轻货机动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建宾、周永建、杨玉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宾、杨琼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永建、杨玉玲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周永建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同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299.48元,住院期间由其叔叔周随战护理,出院医嘱:休息2周,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琼赔付杨玉玲、周永建及周建宾共计6000元(原告要求该款在周建宾一案中扣除)。另查:1、原告周永建在济源市腾达钻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700元;2、周随战在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工作;3、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杨玉玲、周建宾均诉至本院,经确认杨玉玲的损失有:医疗费1360.91元、误工费1083.78元、护理费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164.89元。周建宾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其损失尚不确定;5、周建宾同意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先行赔付杨玉玲、周永建。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周建宾、杨琼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C8X9**号牌轻货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琼赔偿。本案中,原告周永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99.4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共误工19天,月平均工资2700元,故误工费为1686.5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叔周随战护理,周随战从事交通运输业,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为年均37817元,原告共住院5天,故护理费为518.04元。关于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要求12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15元为75元;6、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此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给其造成其他严重性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支付护理人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699.1元,加上另一伤者杨玉玲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中相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建4699.1元;二、驳回原告周永建要求被告杨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