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常某甲;杨某某;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靳某某;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魏金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系死者常某乙之父。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系死者常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郝建兵,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爱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系冀D952**号、冀DEH**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原审被告人户某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邯郸市农民。2013年2月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户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户某某驾驶冀冀D952**、冀冀DEH**重型半挂货车沿武安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看守所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常兴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常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户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靳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常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车主靳某某、被告人户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2万元。死者常某乙,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自2009年起在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北关街北苑小区十三排十号居住至死亡;自2011年底在武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工作至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2009年起在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北关街北苑小区十三排十号居住至今。杨某某因身患残疾,向本院提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保英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系冀D冀D952**冀D冀DEH**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系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某某供述,2013年1月29日大概19时30分许,其驾驶冀D9冀D952**E冀DEH**半挂货车,在武安市北环路西环交叉口卸了货物后沿武安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其行驶到武安市看守所门口时,看见有一辆电动车从前方五十米远的路口出来,电动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其立即刹车,车头撞到电动车,其车滑到北边绿化隔离带上,其到车后查看,发现电动车驾驶员在其挂车下面,是个女孩,其喊了她两声,她没吭声,其就报警了。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证明,常某乙是其女儿,在武安市北环路挨着看守所的教堂里干活。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其和妻子委托杨某乙跟对方协商,对方先行支付其二十二万元,然后按照司法程序经法院诉讼判决,由对方的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判决的总赔偿额包括对方已经先期支付的款项,对方答应额外赔偿我们二万元整,其同意谅解大货车司机户某某,不再追究户某某任何责任。3、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兴华负事故次要责任。4、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常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5、被告人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6、武安市仁慈医院收费收据、武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费;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8、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预支单;11、协议书、谅解书;12、常某乙死亡证明信;13、杨某某残疾人证;14、武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1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6、交通费单据;17、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上述证据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户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车辆在保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1108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95元;医疗费130元,共计53130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冀D**冀D952**H冀DEH**车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0130元;剩余部分311174元依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8939.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靳某某和被告人户某某连带起诉的行为属重复起诉行为。经查,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靳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法院判决后,由常某乙家属把预付款中的200000元返还给靳某某,余款20000元不再返还,属靳某某额外对常某乙家属的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车主靳某某和被告人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的是共同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理应将车主靳某某和被告人户某某列为被告,且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能足额赔偿,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冀D9**冀D952**9冀DEH**两份交强险限额244000范围内分项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保英、常长栓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2013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从其所获赔偿款中返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事故预付款20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冀D95**冀D952**6冀DEH**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48939.2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车主靳某某和被告人户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上诉称,认定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业第三者险应当承担70﹪。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3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户某某驾驶冀D952**冀D952**6挂冀DEH**沿武安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看守所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常兴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常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户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靳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死者常某乙,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自2009年起在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北关街北苑小区十三排十号居住至死亡;自2011年底在武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工作至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2009年起在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北关街北苑小区十三排十号居住至今。杨某某因身患残疾,向本院提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系冀D952**号冀D952**挂号冀DEH**际车主;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系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某某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证明,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武安市仁慈医院收费收据、武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预支单;协议书、谅解书,常某乙死亡证明信,杨某某残疾人证,武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单据,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上诉称,认定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身患残疾。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法计算得出被抚养人杨某某生活费为(12531元×20年÷2)×80﹪,数额为1002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诉称,认定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商业第三者险应当承担70﹪的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投保车辆的肇事司机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80﹪,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辆在保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511108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95元;医疗费13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3130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冀D952**、冀冀D952**型冀DEH**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0130元;剩余部分311174元依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8939.2元。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董果芳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