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开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阀门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开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太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传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凯,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董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黄,男,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阀门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阀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凯,被告秦皇岛兰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吉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阀门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期采购阀门的合作协议书,具体每次采购再单独订立合同,原告每次签订合同后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内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12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并使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124元,并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9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皇岛兰德公司辩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期采购阀门的合作协议书,具体每次采购再单独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尚欠原告93124元货款属实,同意给付原告,但被告不支付利息,不负担诉讼费。原告天津阀门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3份及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阀门及配件,合同价款为756615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经交付给被告;证据3、2013年11月11日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312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天津阀门销售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兰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阀门及配件,每次采购阀门数量、规格等双方另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3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每份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订货范围,合同总价,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运费,标的物所有权,包装,随机资料,标的物技术标准,标的物质量保证,验货检查,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阀门,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被告收货后,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3年11月11日,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3124元,请确认,谢谢合作。确认单位盖章处,债权单位原告加盖公章,债务单位被告加盖公章。对账单签订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货款931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124元,并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9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3124元,同意给付,不同意支付利息,不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3124元货款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是滚动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2012年7月13日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亦未载明被告何时拖欠原告货款及给付尚欠货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3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由被告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