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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田家祥与王福丽、栾光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丽,田家祥,栾光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丽,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祥,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玉梅,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系被上诉人田家祥之妻。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光勋,性别:××,××年××月××日生,××族。上诉人王福丽因与被上诉人田家祥、栾光勋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丽的委托代理人辛刚,被上诉人田家祥的法定代理人张玉梅、委托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栾光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田家祥与栾光勋、案外人高友旭发生交通事故,栾光勋依法应对田家祥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栾光勋未履行赔偿义务,田家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1月4日,法院作出(2011)安执字第7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栾光勋鲁V×××××号江淮牌小货车,扣押了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2011年11月29日,栾光三之妻王福丽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鲁V×××××号江淮牌小货车、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的所有人系栾光三。在执行听证过程中,王福丽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及发票,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栾光三。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鲁V×××××号江淮牌小货车、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的执行。2011年12月30日,田家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栾光勋。2011年11月8日,法院执行人员对栾光三进行调查,栾光三承认涉案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是栾光勋顶名购买,该车平日由栾光勋的内弟张鲁驾驶。王福丽为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与栾光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涉案车辆2010年3月19日、2011年4月12日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证据,田家祥称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均是在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购买,而栾光三在村里卖农药,不需要两辆车,且栾光三也没有购买两辆车的经济能力,其购买行为不符合常理;法院执行人员对栾光三所作调查笔录证实涉案车辆系栾光勋顶名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为栾光勋。对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王福丽、栾光勋称调查笔录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并没有明确系涉案车辆,笔录系栾光三在田家祥一方人员恐吓下作出的陈述,并不真实。王福丽、栾光勋还提供安丘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告知书一份,证明由于田家祥一方人员多次殴打致使栾光三去世,田家祥一方人员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另提供照片一宗,证实法院对栾光三作调查笔录时,田家祥一方有两个人在场,当时栾光三的鼻子、眼睛都受了伤,结合栾光三的遗言,足以证明法院在对制作调查笔录时栾光三的陈述不真实。田家祥对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的告知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栾光三与本案有关系,本案诉讼主体并不是栾光三;照片无法看清具体形象,无法证实是在医院拍摄的事实,不能证明法院制作调查笔录的现场。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福丽提供的销售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载明涉案鲁G×××××时代轻卡货车的购买人为栾光三,但根据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对栾光三进行的调查内容看,栾光三自认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系栾光勋顶其名购买,该车平时由栾光勋的内弟张鲁驾驶等事实。田家祥主张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系栾光勋顶栾光三之名购买,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田家祥主张鲁V×××××号江淮牌小货车亦系栾光勋顶栾光三之名购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属栾光勋所有;二、驳回田家祥要求确认鲁V×××××号江淮牌小货车属栾光勋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家祥负担50元,由王福丽、栾光勋负担50元。王福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为栾光勋所有是错误的。一、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的车辆销售发票、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系栾光三在购买该车时依法交纳相关税费、依法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由行政机关颁发的书面登记材料,能够证实该车的法定车主系栾光三。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车辆的法定车主是栾光三,而非栾光勋。二、原审制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虽对栾光三制作了调查笔录,但该笔录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说都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在制作调查笔录时仅有一名工作人员,而不是法定的两名工作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同时,栾光三因非法拘禁案件而被田家祥的亲人打伤,栾光三受伤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期间,原审法院的一名工作人员前去制作笔录,制作笔录时有田家祥一方的人员在场,如果栾光三不按照他们的意思陈述,则存在着被再次殴打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一名法官制作笔录,如何能够保证受伤害人栾光三的人身安全。调查笔录不符合客观、真实、合法的要件,存在威胁、恐吓的可能,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栾光三在遗书中对其受到威胁、恐吓的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应作为定案依据。栾光三在遗书中对相应的事实作了说明,从另一角度可以看出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是无效的。四、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栾光三的个人财产,即使栾光三在调查笔录中承认该车系栾光勋的,也不能仅凭栾光三的自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该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了他人的财产,因为这样会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家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栾光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系福田牌六轮轻型普通货车,栾光三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称有辆六轮时代轻卡是栾光勋顶其名购买。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权属问题,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栾光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诉人对调查笔录中栾光三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调查笔录中,栾光三认可有辆六轮时代轻卡系栾光勋顶其名购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涉案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外还存在其他登记在栾光三名下的六轮时代轻卡货车,本院对栾光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六轮时代轻卡即本案争议的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栾光三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系在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真实的陈述,虽提供了栾光三的遗书等证据,但遗书并不足以证明栾光三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受到威胁、恐吓以致作出不真实陈述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栾光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调查笔录内容看,涉案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虽登记在栾光三名下,但栾光三却只知道该车系六轮轻卡,不知道车辆的牌照、颜色等基本事实,与常理相悖。基于以上分析,原审依据调查笔录认定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系栾光勋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鲁G×××××号时代轻卡货车系其与栾光三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栾光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