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梅与郝森、李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郝森,李纯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24-1号原告:李梅,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郝森,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纯纯,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梅与被告郝森、被告李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梅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郝森价值736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郝森名下价值73600元的财产或者冻结被告郝森名下等值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