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罪犯蔡俊银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俊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88号罪犯蔡俊银,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以(2010)浦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俊银犯贩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太平、朱寿梅,罪犯蔡俊银、证人左文才、杨汉银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蔡俊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蔡俊银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俊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蔡俊银在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5000元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蔡俊银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左文才、服刑罪犯杨汉银的证言及罪犯蔡俊银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蔡俊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2、江苏省兴化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及其妻子张益琴出具的假释矫正责任书证实,蔡俊银假释后有良好的监管条件和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司法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3、本院出具的现金缴款单据证实,罪犯蔡俊银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5000元的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蔡俊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俊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