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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于2011年8月1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2013年因免予刑事处罚被释放。辩护人张进营,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豫D296**号小轿车在郑少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范某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豫DE1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范某及豫DE10**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常某某、崔某某等人受伤。其中,常某某的损伤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被截肢;3、右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桡神经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常某某的双下肢伤残程度构成2级伤残。2011年5月18日,本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赔偿常某某626037.16元、赔偿崔某某19827.9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23309.1元。2011年7月1日,常某某、崔某某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汝州市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并于同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2011年8月一天,王某驾驶豫DN02**福特牌小轿车行至汝州市城垣路时,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向王某出示(2011)汝执字第303-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王某之妻胡某某所有的豫DN02**小轿车。王某拒不配合,并通知胡某某等人到场,汝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由于受到王某等人的阻挠未能对该车进行扣押。2012年3月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向王某及胡某某发出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将该车交至该法院执行局,但王、胡二人至今未交出该车,现该车下落不明。经查,王某与其妻胡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2月,汝州市人民法院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在王某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引起的侵权赔偿债务应为王某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另查明,王某系河南省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2012年3月6日,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王某的工资账户时发现该账户存款为零,经查王某于2011年11月向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停发其工资。该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书面通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限制王某支取其工资,截至案发前共执行出王某工资9200元、胡某某工资27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与申请执行人常某某、崔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已执行出的款项外,王某亲属一次性支付常某某、崔某某46万元,其余执行款项常某某、崔某某自愿放弃。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常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请求有关机关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本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执字第303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某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全部款项,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故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王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履行判决,确有悔罪表现,故对王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依据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定罪依据的民事判决错误。汝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前,未向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执行文书。2.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的“情节严重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宣告王某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依据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定罪依据的民事判决错误;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前,未向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执行文书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2011)平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93号民事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93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平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故王某认为原判决定罪依据的民事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某下达了(2011)汝执字第303号执行通知书、2011年8月2日向王某送达了(2011)汝执字第303-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2年3月7日向王某及其妻胡某某送达了将被查封车辆黑色福特小轿车(豫DN02**)交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通知。故王某提出汝州市人民法院未向其送达执行文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的“情节严重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宣告王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执字第303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汝州市人民法院通知等证据证实:在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向王某出示(2011)当执字第303-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豫DN02**号小轿车时,王某拒不配合,并通知胡某某等人到场阻挠,致使法院未能对该车进行扣押的事实;王某在汝州市人民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且至今未将豫DN02**号小轿车交至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现该车不落不明的事实;王某于2011年11月向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停发其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王某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某亲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的谅解,故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中立审判员  秦蔚鸽审判员  张丰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静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