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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2号被告人杜某,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杜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采用趁人不备等手段,先后四次窃得自行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131元。分述如下:1、2013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杜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南大街“小雨点网吧”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储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元。2、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南大街“小雨点网吧”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43元。3、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华联超市北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4、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杜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菜市场门口,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