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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殿军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军,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军,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纯东,辽宁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庄庆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殿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一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东、被上诉人利民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0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利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19日,利民汽车公司与王殿军签定了挂靠出租公司营运车辆管理合同,王殿军将其所有的奇瑞轿车挂靠在利民汽车公司名下进行营运。2011年10月24日,王殿军将该车租赁给王有君,每月租赁费1700元,租赁合同书约定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然由王殿军承担。2011年11月5日,王有君驾驶王殿军的车辆在通化县境内肇事,经通化县法院(2012)通利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利民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18236.04元。利民汽车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挂靠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殿军给付利民汽车公司为其垫付的肇事赔偿款18236.04元,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诉讼费由王殿军承担。王殿军辩称:利民汽车公司的请求不合理。第一,利民汽车公司请求的肇事赔偿款不是垫付款,该款是一审、终审法院判决利民汽车公司承担的,利民汽车公司承担的是管理责任。第二,王殿军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交通费。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19日,王殿军从刘云峰处购买车辆一台,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后利民汽车公司与王殿军签订了《挂靠出租公司营运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王殿军)将奇瑞车挂靠在甲方(利民汽车公司)名下参加甲方集体活动,从事出租营运(机动车登记手续只挂名在甲方名下),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二、……无论乙方任何原因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七、乙方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违规违法行为,无论责任大小,责任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九、乙方如到外地营运发生的所有责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同时王殿军亦通过申请报告再次承诺“如果发生一切事故,由本人自己承担”。2011年11月5日8时50分王有君驾驶王殿军所有的且挂靠于利民汽车公司处的奇瑞出租车,行至303线134km+750m处时与另一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的乘员王鸿艳、王玉荣受伤、张秉军死亡。该案经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民汽车公司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8236.04元。另查:涉案车辆在运行期间,车辆所有人即王殿军向利民汽车公司除缴纳各种税费外,还向利民汽车公司缴纳70元/月的服务管理费,缴纳时间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5日,总计缴纳服务管理费1820元。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殿军关于“利民汽车公司请求的肇事赔偿款不是垫付款,利民汽车公司承担的是管理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2011年11月5日交通肇事案件中,利民汽车公司虽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中约定了“乙方(王殿军)如到外地营运发生的所有责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由乙方(王殿军)自行承担,甲方(利民汽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申请报告再次承诺“如果发生一切事故,由本人自己承担”等相关内容,对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利民汽车公司关于垫付肇事赔偿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王殿军已向利民汽车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总计1820元,故该数额应在利民汽车公司对赔偿款请求的数额中予以剔除。利民汽车公司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诉求,因在挂靠合同中未予以约定,故对此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殿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利民汽车公司为其垫付的肇事赔偿款16416.04元(即18236.04元-1820.00元)。二、驳回利民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为128元,由王殿军负担。宣判后,王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利民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利民汽车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法定的,而不是替王殿军垫付的款项,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转移利民汽车公司的责任。利民汽车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因管理不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后果不应由王殿军承担。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加重了王殿军义务,免除了利民汽车公司的义务,利民汽车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利民汽车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利民汽车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王殿军与利民汽车公司系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了挂靠出租公司营运车辆管理合同,该合同经清原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王殿军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违规违法行为,无论责任大小,责任后果全部由其自行承担,利民汽车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需公司方面协商处理解决,发生费用由王殿军承担。第九条约定:王殿军如到外地营运发生的所有责任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由其自行承担,利民汽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殿军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王殿军向利民汽车公司提供的书面申请,挂靠在利民汽车公司的车辆产权归其本人所有,车辆在营运作业中,发生的交通肇事、违规违法等行为,无论责任大小,责任后果均由王殿军本人承担,与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王殿军应该承担因自己的过错给利民汽车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第一,王殿军与利民汽车公司签订的挂靠出租公司车辆管理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第二,利民汽车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王殿军承担车辆肇事的赔偿款。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王殿军为从事出租车经营,与利民汽车公司签订挂靠出租公司车辆管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王殿军辩称该协议内容属格式条款,免除了利民汽车公司一方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王殿军在该协议中签字,且该协议已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王殿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及条款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对王殿军的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利民汽车公司是否向王殿军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殿军将车辆挂靠于利民汽车公司,王有军驾驶该车辆在通化县发生交通事故,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利民汽车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8236.04元。现利民汽车公司以其与王殿军签订的挂靠出租公司营运车辆管理合同为凭,诉请王殿军给付该款项。经查,双方挂靠协议第七条、第九条以及王殿军提交的挂靠申请书中均明确约定了该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失负担方式,故利民汽车公司有权依据该挂靠合同请求王殿军给付交通肇事赔偿款18236.04元。利民汽车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扣去其收取的管理费1,820元,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判令王殿军给付利民汽车公司交通肇事赔偿款16416.04,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王殿军辩称通化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其不承担责任一节,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46号已经明确王殿军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是利民汽车公司依据双方的挂靠协议请求分担责任,故本院对王殿军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殿军主张该款项未实际支出一节,因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4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债务已属明确债务,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王殿军预交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谢 鑫代理审判员  梁馨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