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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永林与青海方圆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方圆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市第四中学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林,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市第四中学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林,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高峰,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市第四中学项目部,住所地:德令哈市。负责人何进。上诉人吴永林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市第四中学项目部(以下简称方园公司四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2)德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园公司、方园公司四中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7年5月20日起,原告先后给被告承建的德令哈市第四中学、德令哈市第一中学、德令哈市第六中学建筑工地提供相应的建筑所需材料及其他活动。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许开伟(别名许小林)就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的建筑所需材料及其他活动进行了结算,形成了被告尚欠原告146265元的“结算清单”,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清单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原告称确实收到该款,但原告已分3次左右把这150000元从建设银行取出给了许开伟。被告称在结算时忘记将该笔150000元转账算入结算清单。许开伟别名许小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原告是否退还,“结算清单”中是否遗漏该笔款项。经查,因原告当庭认可于2008年11月5日收到被告转账150000元,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将该款退还被告负责人许开伟。另查明,“结算清单”中确实没有支付150000元的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先后给被告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及运输活动费用共为517441.05元,而“结算清单”中标注原告先后给被告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及运输活动费用共为381265元,两者之间差额为136176.5元,所以认为结算清单是在扣除150000元之后的结算,因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且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建筑材料及运输活动费用共计517441.05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永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25元由原告吴永林承担。吴永林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调查清楚,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实际供应建材款等517441.50元的事实,没有认定,而只审理“结算清单”和150000元转账单,属于片面审理。15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资金支付,被上诉人以结算时被遗忘抗辩,其理由不符合社会常理,而且150000元是被上诉人的人工工资,只走了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已经将150000元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许小林。结算清单只列了381265元,相差136176.5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差额136176.5元。现上诉人要求按照结算清单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费用,请求:1、依法撤销(2012)德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材料款等14626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园公司、方园公司四中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008年11月5日《转账支票》为河南红旗渠建设建筑有限公司德令哈市工程项目部从其账户内向吴永林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但吴永林认可该150000元为被上诉人支付给其账户的款项,且该款项已归还给被上诉人。2009年6月16日吴永林与被告工作人员许小林签订了《结算清单》,其中载明“吴永林(供货方)供给何进(需方)工地2007年—2008年底共产生沙、石子、沙夹石、砖以及其它用车运费共产生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共计:381265.00元,叁拾捌万壹仟贰佰陆拾伍元整。2008年吴永林租用何进槽钢、切割机、抹光机以及丢失槽钢共计费用25000元,贰万伍千元整。何进2008年期间支付吴永林资金情况:2008.5.19.50000—﹤伍万元整﹥;2008.7.21.30000—﹤叁万元整﹥;2008.9.18.50000—﹤伍万元整﹥;2008.3.22.10000—﹤壹万元整﹥。2008年六中交工后支付吴永林现金50000—﹤伍万元整﹥;2008年春节期间在四川支付吴永林现金20000—﹤贰万元整﹥;以上合计借支210000—﹤贰拾壹万元整﹥。381265元-210000元-25000元=146265元。注:2008年底之前所有沙、石、沙夹石、砖所出具的收据发票作废;2008年4月4日支付吴永林伍万元整后四中及龙腾工地的账已清;2008年一中体育场施工期间向何进借吴永林11万元整已于2008年5月17日如数还清。需方结算人:许小林;供方结算人:吴永林。2009.6.16”。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名称有误,应为“上诉人吴永林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市第四中学项目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均无异议,该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按照《结算清单》上诉人吴永林供给被上诉人建设工地砂、石等材料款共计381265元整,而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材料款210000元,扣除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设备的款项25000元,被上诉人方园公司、方园公司四中项目部还应支付上诉人吴永林工程材料款共计146265元。被上诉人方园公司、方园公司四中项目部一审时提交证据150000元的转账支票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而双方签订《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结算清单》中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吴永林的资金情况每一笔日期及金额所列明细清楚,且150000元系一次性转入上诉人吴永林账户的大额资金。被上诉人方园公司、方园公司四中项目部一审时辩称“结算时忘记将该150000元计算在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吴永林要求按照《结算清单》被上诉人支付其剩余款项14626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方园公司四中项目部系被上诉人方园公司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规定,被上诉人方园公司应承担工程材料款146265元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吴永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2)德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永林工程材料款146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均由被上诉人青海方园建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学农代理审判员  谢文娟代理审判员  梁联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