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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曾德文放火罪,曾德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德文,男,生于1968年2月13日,汉族,江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德文犯放火、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长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曾德文在被害人鲁某某修建房屋下水道时与其发生纠纷,被鲁某某家人打伤。为报复鲁某某及家人,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曾德文驾驶摩托车携带汽油窜至普济镇东街鲁某某家门前,乘鲁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从鲁某某家附近找来稻草和木棍,堆靠在鲁某某家大门上,浇上汽油并点燃后逃离现场。鲁家人发现后,迅速起床实施救火,并大声呼救,最终在周围邻居的帮助下将大火扑灭。鲁某某家大门三块门板、门前电表及电线被烧坏,墙面被烧黑,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共计2200元。还指控,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曾德文以举报他人开赌场、赌���为名,敲诈江陵县普济镇陈丙、张某乙、朱某某、陈丁、陈某戊等人,敲诈金额共计5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德文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放火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解其1997年在江陵县普济派出所当协管员时,被开牌场的老板打伤,但未得到任何赔偿,便四处上访、举报,在派出所王某某授意下,找陈丙等人索要钱财,钱是陈丙等人主动给的,其没有实施要挟陈丙等人的行为,同时辩解其��身患有疾病,不可能要挟别人,其举报的目的就是让陈丙等人的赌场开不成。经审理查明,(一)放火2007年,江陵县普济镇普济村村民鲁某某家修建房屋下水道时,曾德文与鲁某某家人发生纠纷,被鲁某某家人打伤。对此,曾德文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10月26日12时左右,曾德文向曾某甲借用鄂D×××××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驾车返回江陵县普济镇时,途径中石化湖北荆州分公司南湖加油站购买了30元的汽油。曾德文回到普济镇,将摩托车寄放到了普济镇正东街郭某家后,曾德文返回其母亲刘某甲家里。次日凌晨1时许,曾德文窜至鲁某某家门前,乘鲁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从鲁某某家右后方的废弃房屋内取来两捆“杨树”柴火和一捆稻草,将两捆“杨树”柴火和一捆稻草堆靠在鲁某某家大门上,浇上汽油并点燃,随之逃离现场。鲁家人发现着火后,在周围邻居的帮助下将大火扑灭,但仍致使鲁某某家大门三块门板、门前电表及电线被烧坏,墙面被烧黑。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共计2200元。(二)敲诈勒索2008年至2010年期间,曾德文以举报江陵县普济镇经营“茶馆”的陈丙、张某乙、朱某某、陈丁、陈某戊等人开赌场、赌博为名,向陈丙、张某乙、朱某某、陈丁、陈某戊等人索要财物,索取现金共计5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陈丙在江陵县普济镇经营“茶馆”期间,曾德文打电话给陈丙,向陈丙要钱,称如果陈丙不给他钱,就向派出所举报陈丙赌博的事。陈丙被迫于2009年1月22日按曾德文提供的银行卡号(卡号×××7119,持有人曾德文)汇款800元。2、2008年至2010年期间,张某乙在江陵县普济镇赌博、开“晃晃馆”。曾德文得知此事后,多次打电话给张某乙,向张某乙要钱,称如果张某乙不给钱,他就举报张某乙赌��的事。张某乙被迫按曾德文提供的银行卡号(卡号×××7119,持有人曾德文)汇款5次共2300元,2009年2月9日汇款500元,2009年11月4日汇款500元,2010年3月13日汇款500元,2010年5月16日汇款300元,2010年8月28日汇款500元。3、2009年3月,朱某某在江陵县普济镇经营“茶馆”期间,曾德文打电话向朱某某要钱,称如果朱某某不给钱,就向派出所举报,为了不让曾德文举报影响自己的生意,朱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按曾德文提供的银行卡号(卡号×××7119,持有人曾德文)汇款500元。4、2010年10月至12月,陈丁在江陵县普济镇经营“晃晃馆”。期间,曾德文多次打电话给陈丁,说他准备向公安机关举报陈丁经营“晃晃馆”赌博的事,如陈丁给钱,便不举报。为不让曾德文举报,避免生意受到影响,陈丁按曾德文提供的银行卡号(卡号×××7119,持有人曾德文)汇款3次共1500元,2010年10��13日汇款500元,2010年11月12日汇款300元,2010年12月9日汇款700元。5、2010年底,陈某戊在江陵县普济镇经营“茶馆”。期间,曾德文打电话给陈某戊,告知准备向公安机关举报其经营“茶馆”赌博的事,要求陈某戊付款600元,便不举报。陈某戊被迫于2010年12月6日按曾德文提供的银行卡号(卡号×××7119,持有人曾德文)汇款6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曾德文被书面传唤至江陵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经审讯,曾德文对实施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普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曾德文被书面传唤至江陵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经审讯,曾德文对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鲁某某家大门着火,大火在邻居的帮助下被扑灭。鲁某某怀疑火是曾德文放的。证据四、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12时左右,曾德文以要回老家为名,向曾某甲借用鄂D×××××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2013年10月27日22时,曾德文将摩托车还给曾某甲。证据五、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1时许,鲁某某家大门着火,大火在邻居的帮助下被扑灭,鲁某某家大门处放有柴火和稻草。证据六、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何某某听鲁某某家人说,鲁某某家大门是被人用“杨树”柴火和稻草点燃的。何某某家放柴火的老房子里少了两捆“杨树”柴火和一捆稻草。证据七、证人刘某甲(系曾德文之母)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17时30分左右,曾德文回到刘某甲家中。刘某甲听曾德文���,曾德文是骑摩托车回普济镇的,曾德文将摩托车放在了郭某家。曾德文与刘某甲一起呆到了22时许,之后曾德文做了什么,刘某甲不清楚。证据八、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19时左右,曾德文将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寄放在郭某家里。2013年10月27日下午两、三点,曾德文打电话给郭某说,曾德文亲戚会拿钥匙去取车,20时许,曾德文亲戚将摩托车骑走。证据九、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曾德文找到曾某乙,曾德文说自己在普济街上闯了祸,请曾某乙帮忙去普济镇正东街将摩托车骑到曾家湾,曾某乙将摩托车骑回后交给了曾德文。证据十、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曾某丙与曾某乙一起到普济镇正东街搬运站对面将一辆摩托车骑到了曾家湾,曾某丙看见曾德文在曾家湾出现。证据十一、证人李某甲(系曾德文之妻)的证言,证实曾德文上周末回了江陵县普济镇老家一趟,在外面过了一夜才回荆州市。2013年10月29日,李某甲听曾德文告说,曾德文放火把母亲刘某甲家前面姓陈的家的大门烧坏了,曾德文做好了坐牢的准备。证据十二、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听曾德文说,曾德文在加油站买汽油后骑摩托回到普济镇,半夜时用柴火淋上汽油将仇人家的大门点燃了。证据十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听曾德文说,曾德文到加油站买了一壶汽油,半夜时用柴火和稻草将与其打过架、有过节的人家的大门围上,淋上汽油点燃。证据十四、江陵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鄂公(江)勘(2013)K421024000005201310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制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7日1时许,普济镇普济村鲁某某家大门被人放置稻草和木棍,淋上汽油后点燃。鲁某某家的房屋系一套三间两层楼房,与东侧一间居民��房间有一条宽约0.6米的过道,与西侧居民住房间紧靠,西侧连着四间居民住房。鲁某某家后院南侧约两米处有一居民住房。曾德文家在鲁某某家后面。堆放柴火的废弃屋位于鲁某某家右后方。证据十五、江陵县公安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德文作案使用的汽油来自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31号的中石化湖北荆州分公司南湖加油站,作案用的柴火、稻草来自位于江陵县普济镇正东街的废弃屋。证据十六、被害人陈丙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单、活期明细,证实2009年,陈丙在江陵县普济镇经营“茶馆”时,曾德文打电话向陈丙要钱,称如果陈丙不给他钱,曾德文就向派出所举报。2009年1月22日,陈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普济支行向曾德文持有的卡号为×××7119账户汇款800元。陈丙知道张某乙、朱某某、陈丁等人被曾德文敲诈过。证据十七、被害���张某乙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单、活期明细,证实2008年至2010年,张某乙在江陵县普济镇赌博、开“晃晃馆”期间,曾德文多次以举报张某乙赌博的事威胁张某乙,跟张某乙要钱。为此,张某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普济支行向曾德文持有的卡号为×××7119账户汇款五次,2009年2月9日汇款500元,2009年11月4日汇款500元,2010年3月13日汇款500元,2010年5月16日汇款300元,2010年8月28日汇款500元。证据十八、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单、活期明细,证实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曾德文以向派出所举报威胁朱某某,向朱某某要钱。2009年4月27日,朱艳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普济支行向曾德文持有的卡号为×××7119账户汇款500元。证据十九、被害人陈丁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单、活期明细,证实2010年10月至12月,曾德文以向公安机关举报陈丁开“晃晃馆”赌博的事威胁陈丁,向陈丁要钱。期间,陈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普济支行向曾德文持有的卡号为×××7119账户汇款三次,2010年10月13日汇款500元,2010年11月12日汇款300元,2010年12月9日汇款700元。证据二十、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银行转账凭单、活期明细,证实2010年底,曾德文以准备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某戊经营“茶馆”赌博的事威胁陈某戊,向陈某戊要600元。2010年12月6日,陈某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普济支行向曾德文持有的卡号为×××7119账户汇款600元。证据二十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曾德文以要举报李某乙嫖娼的事威胁李某乙,向李某乙要钱。证据二十二、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曾德文因卢某某在江陵县普济镇开设麻将馆找卢某某要过钱。证据二十三、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22日,曾德文打电话给赵某,以要告赵某的姐姐扯牌九赌博、赵某混黑社会为由相威胁,向赵某要过钱。赵某听说陈丁、吴某某等人因在普济镇开设“老年”茶舍被曾德文以向政府举报为相威胁要过钱。证据二十四、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刘某乙与陈某戊一起开“星星馆”。期间,曾德文以要举报刘某乙开“星星馆”相威胁向刘某乙要过钱。证据二十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曾德文以打举报电话、让吴某某开不成“茶馆”相威胁,向吴某某要过钱。证据二十六、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齐某某在江陵县普济镇开茶馆时,曾德文打电话给齐某某,以让齐某某开不成茶馆相威胁,找齐某某要过钱。证据二十七、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曾德文通过陈乙向陈丁要过钱。陈乙知道陈丙被曾德文敲诈过。证据二十八、江陵县教育局“关于反应普济小学教师李某乙问题的调查报告”(2009年10月22日),证实2009年,曾德文向荆州市广播电台新闻台《行风热线》举报普济小学教师李某乙有嫖娼行为。江陵县教育局经过调查,曾德文所反映的情况查无实据,其举报普济小学教师李某乙嫖娼问题不成立。证据二十九、被告人曾德文户籍证明。证据三十、被告人曾德文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告人曾德文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他人索要钱物的行为是根据王某某的授意;被告人曾德文是1997年被开牌场的老板打伤,即使其当时未能得到赔偿而臆想通过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达到致使他人无法继续经营的目的,亦应当在当时对致伤人员进行举报,而其系在2008年至2010年间,向陈丙等不具备关联性��人员索要钱物,前后时隔多年,且陈丙等人对被告人曾德文受伤一事并无过错,故不应当认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曾德文虽患有疾病,有可能无法采取武力手段要挟他人,但并不影响其以举报他人的方式索取钱物。故对被告人曾德文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文为报复他人,乘他人熟睡之机,在居民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曾德文应予处罚。被告人曾德文对放火罪能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德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