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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沈开芳与陈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开芳,陈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沈开芳,女,1970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芬楠。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27号。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冬勇(),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沈开芳诉被告陈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洪俊、被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芬楠、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开芳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华驾驶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省道59KM+850M处,与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及摩托车乘客万友志、万明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被告不肯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前期医药费6176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华辩称:对原告方表示歉意,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决,被告无力赔偿。另外事故车辆也扣押在交警队,目前正在处理,出卖后我将承担应当赔偿给原告的份额。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方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条款应当扣除不计免赔20%,另根据保险合同法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华驾驶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2线59KM+8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沈开芳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客万友志、万明鑫受伤、两车受损。兴化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开芳及万明鑫本起事故无责任,万友志负本起事故其自身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产生住院药费61766.74元。庭审中,本起事故中同时受伤的万明鑫同意由原告及万友志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受偿。被告安信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万友志的医药费中预付完毕。另查,被告陈华为苏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安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药文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陈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安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信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前期医药费61766.74元,有相关医疗文证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已赔偿完毕,故此款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处理。因被告陈华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安信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其中的80%,即61766.74元×80%=49413.39元,被告陈华承担20%,即61766.74元×20%=12353.35元。至于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意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安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中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该类药品在医保中的替代用药,以及二者之间的差价,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应由被告安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9413.39元;被告陈华赔偿原告医药费1235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开芳医药费49413.39元。二、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开芳医药费1235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1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姚维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