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安堂与被告潍坊同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堂,潍坊同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孙安堂。被告潍坊同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孙安堂与被告潍坊同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镜霞,人民陪审员罗建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同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堂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从被告处购买超导瓷热供暖器50台。在被告发货完毕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付清了全款。后因该批货物发生质量事故,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该货物的相关手续,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无条件将该货物收回,返还原告的全部货款,并在2013年3月6日出具收回该批货物的收到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同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潍坊同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诸城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下同)与乙方(原告,下同)本着“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就甲方生产的供暖系列产品的市场开发及销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合作内容,甲方授权乙方为诸城地区销售甲方供暖系列产品的地区级总代理;二、合作成立,超导瓷热管户式供暖器,乙方向甲方以2800元/台价格一次性购买50台本设备,总代理商成立,年销售任务不低于30万元(全国统一零售价4980元/台);以上设备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具发票,乙方需支付12%税金,货款自协议签订3日内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未在合同规定期内付款,本协议自行取消,甲方应在乙方付清全款后将乙方订购超导瓷热管户式供暖器产品发货,甲方负责办理托运、保价手续,运费由乙方承担;三、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向最终用户提供客户服务,其中甲方负责产品质量的解释和服务,并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施工方案及员工的技术培训,乙方负责所有其它方面的问题解释和服务;八、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本协议期满,双方可就延期问题重新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亦按约定将设备发送至原告处,其中10台超导瓷热管户式供暖器每台38**元,共计价款38000元,40台超导瓷热管户式供暖器每台27**.5元,共计价款110500元,总计货款为148500元。后产品在使用过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产品退回,被告返还货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退回被告产品10台,被告返还货款38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又将剩余40台产品退回,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诸城3kw壁挂炉40台(肆拾台)同方环保王玉洁单日亮6/3”,上述40台产品货款共计110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日强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代理销售合同、收到条、银行汇款凭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履行,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变更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双方应以实际履行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产品收回,有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汇款证明、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产品收回后,应将货款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即110500元(148500元-38000元)。庭审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单日强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被告潍坊同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同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安堂货款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孙安堂负担35元,被告潍坊同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