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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文红,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付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屈×伙同刘×5、刘×6、李×3、吴×3、徐×、王×4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多瑙河电脑城三层其经营的游戏厅内,开设赌局,为参赌人员提供条件,并从中牟利,2013年9月12日被查获,当场起获赌资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屈×于2013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5、李×3、王×4、徐×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6、吴×3供述,证人刘×1、杨×、王×1、董×、郭×1、慕×、赵×、吴×1、贺×、马×1、张×1、李×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2、崔×、郭×2、王×2、张×2、鞠×、芮×、刘×2、王×3、马×2、白×、黄×、刘×3、谢×、潘×、刘×4、卓×、韩×、尹×、李×2、邵×证言,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收缴赌具收据,被告人屈×的身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屈×犯罪情节较轻,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屈×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