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信、张雪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张雪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娜。被告胡信。被告张雪良。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信、张雪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信于2009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9)第22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8.1‰。被告将利息付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信辨称;款式我借的,但实际是张雪良用的.被告张雪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信签订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信、张雪良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9)第22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率为8.1‰,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雪良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53.39元,并将利息付至2010年12月20日。还欠本金5246.61,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信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9)第22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胡信应当依该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胡信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张雪亮对偿还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246.61元及利息(利息始于2010年12月21日,利率为8.1‰);被告张雪亮对偿还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培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