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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西天一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一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41号原告山西天一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人:梁斌,职务:总经理。地址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50号147幢。委托代理人窦艳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职务局长。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曹海兵,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高颜军,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山西天一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高颜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高颜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一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窦艳锋、谢建国,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高颜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高颜军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1页;2、高颜军工伤认定申请表,3页,证明高颜军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页,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高颜军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4页,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高颜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页,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送达了长人社工伤(2013)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晋人社行复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页,证明经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原告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1页;8、沁劳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4页,证明经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高颜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高颜军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高颜军受伤情况;10、高颜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高颜军的身份信息;11、证人靳晓华、王振华、郭建朝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页,证明高颜军在山西省长沁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从事煤库车间钢结构高空焊接工作时从煤库钢架上坠落受伤;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2页;13、《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1页;14、《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三���,3页。证据1证明执法主体,证据2—6证明程序合法,证据7—11证明事实材料,证据12—14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受害经过简述不符合事实,应该看受害人是不是焊接工,有没有焊接证,审核其有没有从事焊接工作的资格;对证据3工伤认定受理书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可;对证据6晋人社行复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沁劳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可;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证人没有到庭陈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12-14没有异议;第三人高颜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是没有尊重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令原告不能接受的。事实是这样的,高颜军事故发生地在山西沁源县,其工伤认定也应由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长人社工伤(2013)820号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有错误。高颜军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焊工,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进入工地,原告对高颜军的具体情况毫不知情,高颜军才来工地10多天就发生事故,完全是由于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同时,也不能证明高颜军就是在工地受的伤,而被告不顾此事实,做出错误的裁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工伤,和事实不符,而原告复议也没有纠正,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长人社工伤(2013)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高颜军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此事不是工伤,已经处理完毕。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在举证期间原告没有出具,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第三人高颜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收据是高颜军所书写,真实性认可,但只是对收到款项的说明。被告辩称,2013年6月20日申请人高颜军向沁源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沁源县人社局依法受理了申请人高颜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受伤经过简述:2013年1月23日,申请人高颜军在山西长沁新兴煤业公司的工地,从事煤仓钢结构高空焊接工作。工作过程中从高空摔落,后被送往山西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骨折(不稳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沁劳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复印件等有关证据。沁源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收。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进行举证。被告经过审核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沁劳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高颜军用工主体明确;高颜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申请人高颜军在山西长沁新兴煤业公司的工地,从事煤仓钢结构高空焊接工作。工作过程中从高空摔落,后被送往山西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骨折(不稳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高颜军提交的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沁劳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决文书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认定:高颜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二)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长人社(2013)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颜军为工伤。并向高颜军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所作长人社工伤(2013)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高颜军的参诉意见,同意人社局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第三人高颜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高颜军住院病历;2、证人靳晓华、王正华、郭建朝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医院病历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期间已经提交,予以认可。经庭审查明,原告山西天一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颜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3日高颜军跟随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根根在山西长���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从事煤仓钢结构高空焊接工作过程中从高空摔落受伤。以上事实有证人靳晓华、王振华、郭建朝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沁劳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证明。2013年3月1日高颜军签字领取了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处理费用30000元。2013年6月19日,高颜军向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后向被告进行了申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进行举证。2013年7月18日,被告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颜军为工伤,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13日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故关于原告主张高颜军事故发生地在山西沁���县,其工伤认定也应由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被告对高颜军进行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有错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与高颜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沁劳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与高颜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工伤。2013年1月23日高颜军跟随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根根到山西长沁新兴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煤仓钢结构高空焊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摔落受伤。高颜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82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虽主张高颜军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82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天一建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鹏    飞审判员 王正阁人民陪审员陈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